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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3时许,在迁安市某酒店岳某丙与其叔伯弟弟岳某乙喝酒时产生矛盾,双方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后被他人劝开。随后,岳某丙儿子岳某甲等人赶到现场与岳某乙理论,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岳某甲用墩布把将岳某乙左手部打伤。2013年8月13日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岳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7月28日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岳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辨认笔录、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甲能够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耿 丽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凯勋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