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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晓琴与陈松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琴,陈松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吴晓琴。被告:陈松树。委托代理人:蔡亮、郭玮炜。原告吴晓琴与被告陈松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琴、被告陈松树的委托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琴起诉称:被告陈松树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吴晓琴借款1000000元用于投资河南煤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约定,逾期时间不超过半年,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逾期两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松树偿还原告吴晓琴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松树答辩称: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被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未提供借款给被告,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所以此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合同成立,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吴晓琴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单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金额为64万元借款单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松树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将10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松树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泰顺支行汇款单一份,待证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收到原告400000元的投资入股款的事实;2、收据一份,待证被告将原告转来的股金400000元投入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汇款单一份,待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退还股金80000元的事实。原告吴晓琴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说明款项用途;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被告老婆转账给原告,被告未说明款项用途。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实际出借1000000元,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汇付的400000元款项,予以确认;对证据2,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无法证明该投资款系原告出借的款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定;对证据3,无法证明款项系股金,原告承认有收到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松树以在河南投资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晓琴借款64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付了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40000元。2011年12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用于投资河南巩义市金玉煤矿,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同时约定若逾期月息按月息3%计算,不超半年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认为借条金额1000000元中有利息款2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吴晓琴有无实际向被告陈松树交付款项;2、该款项是否为投资款;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款项有无实际交付问题。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双方对原告曾通过银行汇付4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380000元是否有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曾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载有借款金额为640000元的借条。该事实能够说明涉案借条系双方对2011年期间借款的结算。原告认为640000元中的240000系通过现金方式分三次交付,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再次向被告交付了140000元,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借款金额,亦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时间较久,现金交付次数较多,原告不能完整陈述每一笔款项的具体交付经过,符合常理。关于是否为投资款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汇付的400000元为投资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曾于2015年2月17日,曾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已部分履行了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松树向原告吴晓琴借款780000元,偿还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陈松树应予偿还。因双方对归还的80000元款项未约定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确定为利息款。2011年1月17日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自认诉争借条中的220000元系以本金640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1年1月1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4日的利息款。本院对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利率的约定应当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本金640000元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1542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为74219元。双方虽在诉争借条中书面约定逾期利息,但利息应当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应从逾期后第一天开始计算。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晓琴借款本息854219元(其中本金780000元、利息74219元)及逾期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16元,减半收取10908元,由原告吴晓琴负担3275元,被告陈松树负担7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东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谦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