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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刘某。被告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6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之间并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长期居住在山东省烟台市,而被告则长期居住于山东省滨州市,结婚四年中,几乎没有任何来往,双方从未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已经找到了自己的感情归属,希望与之缔结婚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刘某随即搬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某号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刘某在与被告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背负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租房合同在案佐证。该部分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久即发生矛盾以致分居,且分居时间超过二年,足以证实婚后感情较差。被告于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权利的自主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且证实其争取和好的愿望不强烈。原告刘某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