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朱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应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朱民初字第35号原告应某。被告朱某甲,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寺岙安置小区*幢***室。原告应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钟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到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其一直居住在母亲家中,朱某甲则居住在其自己的拆迁安置房中。2014年3月21日,朱某甲去恒尊集团名下的新疆建筑工地工作,直至××××年××月××日婚生子朱某乙出生才回到朱家尖。在其作产及儿子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妻儿,不支付生活费、医药费,而且还进行赌博。婚后原告母子的生活只能依靠原告母亲、弟弟照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责任,而且还因赌博向原告索要生活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长期分居,且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好逸恶劳,有赌博行为,双方已无法建立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后双方因照顾儿子、生活费承担、婚后居所等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虽被告因工作关系长期在外地工作,对家庭照顾有所欠缺,双方婚后也为家庭琐事争吵,但现婚生子未满周岁,正是需要夫妻双方互谅互助,共同抚育子女的时期,为尽可能维持家庭完整性,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钟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