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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成明杰、刘玉恩与刘玉恩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明杰,刘玉恩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明杰,临县生产资料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恩,临县生产资料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薛金海,临县临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成明杰因与被申请人刘玉恩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吕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吕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成明杰、被申请人刘玉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玉恩诉称,该与被告成明杰系上下邻居。2003年两人分别向临县生产资料公司购置宿舍一套,该的一套在一栋一套一层,被告的是一栋一套二层。被告分的宿舍后,未经任何机关审批也未经该同意,擅自在房西修起二层楼房,同时被告成明杰又在距该的背墙不到两米处修起楼房加盖了顶,又擅自把原来的南北方向的走廊捣毁改为东西方向楼梯通往二楼,被告的行为使该的房屋北面通风、采光全无,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被告成明杰辩称,双方同一年分的宿舍,分时都是半成品,没有楼梯,没有地板。该并没有改变原来的设施结构,原告所说的是背面采光,本身就不应受保护,所以该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均属临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2003年该公司投资宿舍,原、被告二人均予以投资。原告分的一套是一栋一套一层,被告的是一栋一套二层。原告家出入走南面,被告家的出入走北面。因该房子均属半成品,被告分的房子后,在院子里盖了小房子,并以房顶为楼梯上下通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影响了其厨房和卧室的通风和采光,遂在2006年9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拆除被告的违法修建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该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并要求分别立案,原告遂以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中,于2009年12月20日对该案予以中止审理。2012年,原告要求恢复审理,该院继续进行审理。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系上下紧邻,本应和睦相处,有利于双方的通风采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原、被告房屋建筑结构经过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划,但是被告的建筑行为导致原告的后窗通风受到一定影响,同时房屋屋顶原装修部分也有部分脱落,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该院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成明杰酌情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刘玉恩、被告成明杰各负担129元。判后,原审原告刘玉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因被上诉人成明杰北院修小房建楼梯,使得上诉人刘玉恩一层的两间房子没有一点光线,也没有通风,而被上诉人乘双方诉讼过程中又在院内小房上建起二层彩钢房,堵塞上诉人刘玉恩家的烟囱,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一审判决仅认定影响通风,而未提采光,歪曲事实;一审判令上诉人刘玉恩支付一半诉讼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不公,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成明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宿舍是生产资料公司统一修建的,分房时上诉人刘玉恩占一层,被上诉人占二层,交房时是半成品,楼梯等建筑物由自己修建,被上诉人在修建楼梯时给上诉人留了两米通风;房子北面对采光的要求不是很高,生产资料公司宿舍同时修建的12幢房子都是这种模式建楼梯,其他一层住户均未提出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成明杰接受半成品之二层房屋后有权修建楼梯,但其未经审批,另在上诉人刘玉恩北院修建房屋、大门违法,又据本院现场勘验,被上诉人成明杰之擅自修建行为致上诉人刘玉恩一层房间北向基本没有采光,通风受到严重影响,故上诉人刘玉恩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之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成明杰以其他12幢房子楼梯模式相同但未提出意见抗辩,据本院勘查,被上诉人成明杰在北院修建小房及楼梯与其他11幢有别,对上诉人刘玉恩房屋采光、通风影响更大,故被上诉人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吕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上诉人成明杰拆除其在北院修建的房屋、大门,并将楼梯改建到原设计结构范围内。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338元,由被上诉人成明杰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成明杰称,临县生产资料公司修建宿舍楼时相关手续不齐全,至今该宿舍楼的所有住户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二审法院认定北院归被申请人刘玉恩错误。如果北面院子归了刘玉恩,则申请再审人上二楼没有统一的公共楼梯。临县生产资料公司12户住宅的格局基本一样,都是一层住户占南院,修房子、修大门,二层住户占北院,修房子、修大门、修楼梯,均没有统一规划。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拆除在北院修建的房屋、大门,并将楼梯改建到原设计结构范围内。北院的小房、大门尽管没有规划、审批,但这属于住宅的附属部分,拆除大门,申请再审人的住宅安全无法保证。楼梯原本没有设计,如果改建,应确定具体的改建位置,且无论改建在什么位置,都会阻挡被申请人的通风采光。二审判决不符合法理,不符合情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刘玉恩答辩称,如申请再审人所说其有权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进行修建,但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成明杰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原生效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并查明,临县生产资料公司修建宿舍楼时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手续不齐全,至今所有住户未办理房屋权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楼住户在北面修大门、楼梯、房屋没有统一的规划设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本单位投资修建宿舍,虽未取得相关产权手续,应认为已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双方做为上下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申请再审人接收半成品房屋后,有权修建大门、楼梯等附属设施。各住户修建虽然没有统一的规划、设计,申请再审人在修建时应当考虑到对被申请人房屋北面通风、采光的影响。申请再审人修建的房屋、楼梯对被申请人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房屋北向通风、采光的重要性程度及与本案相类似的其他住户修建楼梯、房屋、大门的实际情况,由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较为适宜。原二审判决让拆除大门、房屋有失公平,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且判决将楼梯改建到原设计结构范围内缺乏具体的执行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让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进行经济补偿较为公平合理,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吕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临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申请再审人成明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刘玉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月审判员 李侯虎审判员 李云峰二0一五面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