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德春诉李文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春,李文学,袁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德春,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文学,男,1975年5月3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袁和云,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滕建平,男,1967年10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袁和云之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通信西路**号。负责人周奕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德春诉被告李文学、袁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白云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被告袁和云的委托代理人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学、中财保白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春诉称:2014年11月26日11时30分,被告李文学驾驶贵AU56**号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高纳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张德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德春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被告李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张德春的伤残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9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45日。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贵AU5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德春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100元/天×21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5278.5元(117.3元/天×45天)、误工费10557元(117.3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9231.92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被告方赔偿原告张德春79231.92元;二、被告中财保白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和云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金额请依法判决。被告方已垫付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46068.15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30分,被告李文学驾驶贵AU56**号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高纳路路段时,因操作���当与原告张德春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德春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被告李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春无责任。原告张德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合计63天。原告张德春的出院诊断为右4、5跖跗关节脱位。原告张德春在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4700.34元,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22980.9元,在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合计4706.91元。担架费120元。以上费用合计42508.15元,已由被告袁和云支付。此外,被告袁和云还支付原告张德春3420元。2015年5月19日,贵州省���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活检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春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45日。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贵AU56**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袁和云。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白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学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德春无责任。因此,被告李文学对给原告张德春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贵AU56**车在被告中财保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李文学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保白云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张德春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下:1.营养费,原告张德春主张的的每天10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50元营养费。故营养费合计3750元(50元/天×7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德春住院63天,但其仅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4902.93元(28437元/年÷12月÷21.75天×45天)。4.误工费7011.86元(28437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应支持的赔偿费用合计69061.21元,扣除被告袁和云已支付的3420元,其余65641.21元���未超过被告中财保白云支公司的保险金额,故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德春人民币65641.21元;二、驳回原告张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张德春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葛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