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国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平,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9月2日止;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国平以溜门方式进入位于永嘉县三江街道仙山村赛王鞋厂东侧出租房五楼被害人林某房间,窃取雅佳牌EVD播放机一台,出门后欲逃离时被周某抓获。经估价,被盗EVD播放机价值人民币9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EVD播放机一台、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马国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国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国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