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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晓艳与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周晓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艳。委托代理人姚向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晓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克生、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晓艳诉称,2013年12月6日晚7时许,原告在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号楼×单元门口楼梯处被被告随意放置的自来水管道绊倒受伤。经派出所调查,被告承认其随意放置自来水管绊倒原告并造成原告骨折的事实,并承担部分医疗费。因被告拒绝承担后续治疗费,故诉请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44.63元、误工费14228元、护理费7114元、××赔偿金8537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9362.63元。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在事发处放置自来水管件,被告在徐州路×号×号楼背面进行过自来水改造施工,离原告所称的6号楼相差至少30米左右,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事发当晚原告亲属及被告到派出所解决纠纷,在派出所被告也说没有放置自来水管道,原告要求过办案民警向被告要一份承诺书,民警无法确认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方引起的,予以了拒绝。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事发当晚原告的家属对被告方施工人员威胁,被告方民工垫付了300元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12月6日晚,原告周晓艳行走至市南区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楼下上楼梯时,被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管道绊倒(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滑倒)受伤,事发当时有被告的员工蓝瑞、周吉思在场。事故发生后,被告员工即陪同原告到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急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00元。后原告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周晓艳提交报警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引起的,报警记录里都是原告的单方陈诉。该报警记录载明:经查,该处(指原告所称的受伤处)施工负责人为李群,当时在场人员有蓝瑞、周吉思。经过调解,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告知该案属法院管辖。庭审中被告认可蓝瑞、周吉思为其员工。原告周晓艳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合计医疗费447.63元。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中260元系其公司负责人在2013年12月9日陪原告就医时垫付的,并在事发当天给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认可医疗费中260元系被告公司负责人支付的,但认为被告给付的1000元系营养费,不是医疗费。原告周晓艳提交出租车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57元。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花费没有超出其给付的1000元。原告周晓艳提交照片一宗,证明案发现场。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事后拍摄的,照片中没有管道,不能证明是被告放置了管道,被告当时没有放管道在那里。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照片2张,证明被告的施工位置和原告的受伤位置不在一个地方。原告周晓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地点不清楚。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受伤地点有异议,该楼梯有上下两层,被告将其施工管道存放该楼梯口旁的小屋里,在楼梯口的管道造成了原告的骨折。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641号】认为,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建议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宜。原告周晓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受十级××系被告引起的。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租车票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法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管道放置在楼梯通道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未将管道放置在楼梯通道,未将原告绊倒(滑倒)受伤。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事发时被告有两名工作人员在现场,被告称其施工场地不在事发地点,其也没有在事发地点放置管道,但却对其工作人员因何在事发地点,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且在事发当晚,双方到派出所调解时,报警记录中并未记载双方对事发地是否存放管道有争议,仅记载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如被告当时主张事发地没有管道,则警方首先需要核实的应该是事发地有没有管道,而不是直接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且事发数日后,被告负责人还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并垫付医疗费。以上事实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在本案事发地放置有管道,原告因此受伤。同时,原告作为一成年人,对楼道内放置有管道应当能看到并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自己受伤,事发时被告有两名员工在场也说明当时现场并不是漆黑一团,原告不慎受伤,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1000元费用应当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周晓艳主张医疗费187.63元和交通费157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晓艳主张误工费1422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据原告误工120天的事实,按青岛市2013年度社平工资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14034元。原告周晓艳主张护理费7114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据原告需要护理60日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6000元。原告周晓艳主张××赔偿金85376元,明显过高。法院依据原告所受伤构成一个十级××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赔偿金70454元。法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费用合计90832.63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7249.79元,扣除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还需赔偿给原告26249.79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晓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6249.79元。二、驳回原告周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780元,由原告周晓艳负担3589元,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宣判后,被告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无法形成证据链。首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现在事发区域,是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的单元门口三十米处的地方进行户外自来水改造施工,不能因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受伤区域就要承担责任。其次,报警记录中未记载双方对事发地是否存放管道有争议,是因为警方接警后认为并非紧急警情,且是在事发后约三小时报警,不是第一时间报警,警方就没有出警,而是让双方到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上诉人就否认在单元门口放置过管道,而被上诉人要求办案民警向上诉人要一份承诺,民警因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引起的,予以拒绝,而且警方记录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就是因为责任无法确定,因此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放置过管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并不是等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上诉人引起的,事发当晚,被上诉人的几个家属对上诉人的施工人员进行威胁,上诉人为避免矛盾激化,让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先去医院,在医院由施工人员垫付了300元医疗费,在上诉人负责人了解情况后,虽然双方对受伤原因存在分歧,但为息事宁人,上诉人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认为权当捐助。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其受伤过程表述前后不一,无法证明其受伤是上诉人所引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有违法律规定,案发时间系12月晚七点,被上诉人视野受限,上诉人也未在现场放置警示标志,导致被上诉人受伤骨折,对赔偿金额也不满意,出于各种原因并未提出上诉,因此也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双方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并无异议,上诉人也承认受伤地点旁边小房用于自己存放工具等等,事发时有上诉人两名工作人员在现场,称其时正是收工放工具的时候……,并陪被上诉人去医院诊治,且支付了部分费用;其次,在事发当晚,双方到派出所调解时,在报警记录中的叙述是:“2013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丁孝建来所报称,该妻子周晓艳在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楼下上楼梯时,被楼体内的管道绊倒,导致右脚骨折。经查,该处施工负责人为李群,当时在场人员有蓝瑞、周吉思。经过调解,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告知该案件属法院管辖,在落实李群、蓝瑞、周吉思的身份后,告知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从该记录上,显然并未没有双方对事发地是否存放管道存在争议的相关记载,仅明确说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并对当时在场人员等的身份做出了确认核实,同时告知双方就该赔偿问题到法院解决;第三,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支付部分医疗费的原因是因为“事发当晚被上诉人的家属对上诉人的施工人员进行威胁,上诉人为避免矛盾激化等等……”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其该理由。因此,从证据上,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其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却没有足够相应的证据,从证据上的有效性和充分性上尚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青岛润泽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陈克生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