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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唐兆胜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唐兆胜。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员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兆胜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唐兆胜的其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唐兆胜的其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兆胜诉称:2014年8月8日10时许,顾云晓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北侧与同方向原告唐兆胜驾驶的轻骑4.8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唐兆胜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顾云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兆胜无责任。顾云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73717.93元(已扣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庭依法审核,护理费标准偏高、护理期限偏长,伤残等级偏高,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建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70元/天,伤残等级偏高,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按65周岁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庭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0时许,顾云晓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北侧与同方向原告唐兆胜驾驶的轻骑4.8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唐兆胜受伤,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云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兆胜无责任。顾云晓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兆胜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药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兆胜因交通事故致颅内多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顶头皮血肿、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蝶窦积血、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6(共5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B、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C、外伤致左侧第2-6(共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有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其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唐兆胜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头孢西丁钠、地佐辛、西氨酰谷氨酰胺、奥拉西坦、鼠神经生长因子、泮托拉唑、依拉奉达等为抗炎、镇痛、促进神经因子生长、改善脑功能、预防应激性溃疡药物,符合颅脑损伤、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诊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顾云晓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顾云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460.17元;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31天=558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年×120天=11291.84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4)年×(20%+1%+1%)=120897.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七项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3828.1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国泰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3828.1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9689.7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689.7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其实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63517.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唐兆胜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0元,此款汇入原告唐兆胜银行账户(户名:唐兆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唐兆胜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3517.93元,此款汇入原告唐兆胜银行账户(户名:唐兆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唐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鉴定费2444.5元,合计4213.5元,由原告唐兆胜负担13.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曹兆如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