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小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锋诉王优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锋,王优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小字第11号原告:李锋,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棋坪镇。被告:王优三,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三都镇。原告李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优三(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优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一扇,价格27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铝合金门款,并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一张27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铝合金门款27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一扇,价格27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铝合金门款,并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一张2700元的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5日以前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钱,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后,2700元铝合金门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优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锋铝合金门款2700元。被告王优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锋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优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在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