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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滴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柏琴,系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春莉,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洪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柏琴,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被告在浴池工作,原告经常去被告工作的浴池洗澡后双方认识,后原、被告双方同居。2012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刘某甲。原、被告认识后,被告始终隐瞒身份、隐瞒婚史及其真实姓名,故双方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2014年5月28日,为给女儿刘某甲办理户口登记,原、被告到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登记时,原告方知被告的真实年龄。原、被告同居期间不仅没有举办结婚庆典,而且原告的家属也不知情且原告经常在其父母家居住。婚后,由于被告的隐瞒、不诚实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夏天原告回到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忠诚、诚实及互相尊敬的原则。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是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隐瞒自己的年龄、姓名及再婚事实,原、被告登记前,被告完全了解以上情况。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刘某甲应由双方共同抚养。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姜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近几年一直在自己父母家居住,与被告感情不合。证据二、证人邓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近几年一直在自己父母家居住,与被告感情不合。证据三、原告刘某的辞职申请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曾到原告工作单位找领导,其给原告造成很大影响,导致原告被迫离开自己多年的工作单位。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姜某某不知道原告刘某在其母亲家具体时间和原因。原告刘某是因单位工作需要值夜班,回滴道居住不方便,所以在工作期间临时居住在其父母家,节假日原告刘某正常回家居住。证人证实2013年8月开始看见原告在其母亲家居住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自2014年夏天开始在父母家居住相矛盾,两人所述具体时间不相符,故该证人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邓某某不知道原告刘某在其母亲家具体时间和原因,证人证实2014年2月开始看见原告在其母亲家居住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自2014年夏天开始在父母家居住相矛盾,两人所述具体时间不相符,故该证人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实真实性且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打印件二张,证明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合法夫妻,双方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滴道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自2012年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一起在光华社区吉祥嘉园居住。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书面书写的不真实,且2011年的信息无法证实原、被告间2015年的感情。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2015年2月其发的短信,只是出于舍不得孩子的原因和为了稳住被告的原因;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地区主任签名不真实,且原告从未在此社区居住过。原告认为社区工作人员不认识他,不可能知道其在没在社区居住并且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所述原告周六日、寒暑假回家居住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两份证人证言与原告刘某自述的回鸡西市鸡冠区XX小区父母家居住时间不符,且该两份证据与案件争议不具有相关性,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破裂及是否因感情不合分居,故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刘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刘某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后又承认短信确系其所发,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刘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刘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自10月份开始同居,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X月X日经鸡西市恒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刘某对其父母一直予以隐瞒。原告刘某父母获知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事实后极力反对双方的婚姻。由于父母的反对等原因导致原、被告间产生矛盾。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女儿刘某甲由其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自2011年6月相识自10月份开始同居,2012年7月生育一女孩刘某甲,双方于2014年X月X日经鸡西市恒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由于原告刘某对其父母隐瞒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其父母获知双方的婚姻事实极力表示反对等原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现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女儿刘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代洪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昕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