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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长会与德惠市诚济医院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会,德惠市诚济医院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刘长会,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诚济医院。法定代表人楚永权,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会与被告德惠市诚济医院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会诉称,在德惠市大房身镇21公里处,我有门市房131平方米、库房一栋530平方米,以及附属土地面积为1200平方米。2012年9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我将上述房屋及土地转让给被告,金额是13700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将上述标的物交给被告,被告分多次支付给我本金47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尚欠我900000.00元本金。2014年10日25日,我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欠款900000.00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欠款900000.00元,按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德惠市诚济医院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真实的,但现在无力给付欠款。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及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刘长会与被告德惠市诚济医院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位于德惠市大房身镇21公里处门市房131平方米、库房530平方米以及附属土地面积为120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137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转让金本金47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尚欠转让金900000.00元。2014年10日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欠原告900000.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欠款900000.00元及利息,如不按时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土地转让协议,收回标的物,转让金不予返还,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并结合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两份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项及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3分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以解除转让协议、返还标目物为前提,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其要求保护违约金的诉讼依法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诚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长会900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湖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