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红与吴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吴玲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陈红。被告:吴玲飞。原告陈红与被告吴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红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的一张借条为凭。嗣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余欠本金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玲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玲飞欠原告陈红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吴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玲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陈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玲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黄开聪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