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某,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负责人谢兆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宪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奇,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唐某驾驶鲁QG33**重型普通货车在安化县梅城镇晨光路由北向南方向倒车时,将正在路上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8天,共花去医疗5万元左右,被告已预付49689.87元。原告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捌级伤残,择期行右股内固定取出手术,预计手术治疗费柒仟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护理一个月,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一个月,其促骨折愈合及复查等后续治疗费贰仟元。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某负责赔偿。因被告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现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430元(不含已支付的49689.87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书面辩称:一、被告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已垫付68500元的医药费,应予以返还。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以发票为准;2、护理费过高且天数过多,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省内12元/天;4、原告的户口性质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及诉讼费;4、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商业险部分需核实相关资料,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如果被告唐某无驾驶资格或者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上述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法院将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用药予以剔除;4、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伤残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赔付;6、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7、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8、依照保险条款,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9、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均合法有效,应按保险条款依法进行赔偿;10、原告需提供完整的索赔资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才能依照法院判决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唐某的基本情况;3、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某系合法驾驶车辆;4、紫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5、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7、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5)银鉴字第0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情况;8、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9、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10、餐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12、购买日用品票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1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实际发生的鉴定费;14、加盖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安化县梅城镇村镇建设站证明一份、梅城镇梁乙一组方志红水塘勘测定界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域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6、8号证据无异议;第3号证据,要求与原件核对;对第7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第9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下的医疗费10000元且已垫付;对第1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日期,该项目计算无法律依据,已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计算额外的餐饮费;第11号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第12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没有医嘱,不知是否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不予认可;对第13号证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予承担鉴定费;对第14号证据中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一是真实性无法证实,应有相应的拆迁协议;其二是与本案无关,因为“戴某某所在地”表述模糊;其三是政府与建设站无出具该证明的权限。被告唐某、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唐某的驾驶证及鲁QG3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某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情况;3、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收条及交通事故损失预交款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唐某已赔偿情况。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4号证据中的预交款被告唐某是交给交警队的,原告不知情;其中的收条系原告儿子方小红收取唐某给付的3500元现金,该笔现金已直接交到医院,包含在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9689.87元医药费中。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中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及第4号证据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无关。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同年6月29日,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戴某某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说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所以其他结论仍应采用第一份鉴定意见。被告唐某、永安保险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6、第8-9、第13号证据及被告唐某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7号证据与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致,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0、12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11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1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唐某驾驶鲁QG33**重型普通货车在安化县梅城镇晨光路由北向南方向倒车时,将正在路上步行的原告戴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8天,共花费医药费49689.87元,其中被告唐某垫付39689.8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手术,预计手术治疗费柒仟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护理壹个月;建议住院出院后继续护理壹个月,其促骨折愈合及复查等后续治疗费贰仟元左右。被告唐某驾驶的鲁QG33**车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4923元,其中:一、医疗费66185元:1、医药费49944.87元(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9689.87元+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178天+30天)×30元/天(依原告诉求,未超标准)];3、后续治疗手术费9000元(7000元+2000元);4、营养费1000元(医嘱,酌定)。二、伤残费118138元:1、护理费23228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35623元÷365天×(178天+30天+30天)]依原告诉求,未超标准);2、伤残赔偿金79710元[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570元/年×(20-10)年×30%);3、交通费200元(酌定);4、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三、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日常用品、食宿费用等,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居住的安化县梅城镇梁乙村一组已纳入梅城镇规划区范围之内,其损失应按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要求其垫付的医药费39689.87元抵扣后予以返还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要求对其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予以抵扣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1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10000元;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923元(184923元-120000元],扣除被告唐某已垫付的39689.87元,还应支付原告25233元,扣除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233元,支付被告唐某3969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戴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被告唐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得让予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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