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卡房村委会乌龟滩村民小组与高保昌、陈正文、陈昌相、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卡房村委会乌龟滩村民小组,高保昌,陈正文,陈昌相,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卡房村委会乌龟滩村民小组。负责人何文春,系该村组长。委托代理人张信文,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保昌,男,1951年5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文,男,1966年9月9日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学,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相,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德瑞,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文,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卡房村委会乌龟滩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高保昌、陈正文、陈昌相、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退还上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卡房村委会乌龟滩村民小组。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高 健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