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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知粉与郑幸格,王治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知粉,郑幸格,王治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知粉,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根川,男,1957年9月19日,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系杨知粉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幸格,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原审被告:王治利,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幸格,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上诉人杨知粉与被上诉人郑幸格,原审被告王治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杨知粉于2014年12月10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幸格、王治利赔偿杨知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213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做出(2014)伊民六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杨知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知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川、王太刚,被上诉人郑幸格,原审被告王治利的委托代理人郑幸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知粉与郑幸格、王治利系同村村民,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10月13日晚六、七时,郑幸格到杨知粉家与其理论,继而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监督,双方均构成轻微伤。据此,伊川县公安局对杨知粉做出了伊公(高)决字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郑幸格做出了伊公(高)决字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杨知粉对伊公(高)决字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杨知粉的诉讼请求。杨知粉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多处皮肤擦伤;4、左眼挫伤;5、左顶叶脑膜瘤。住院20天,支出2774.89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1、药物巩固治疗;2、不适门诊复查。2010年11月23日,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知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认为结合临床诊治情况,Ⅴod:0.15,Vos0.2,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O06第九级(27)条: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11月30日,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杨知粉所受伤损伤属九级伤残。杨知粉于2011年7月到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将该案移交伊川县城关社会法庭调解,后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杨知粉于2012年6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又于2012年7月30日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做出(2012)伊六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一、郑幸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知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90.69元。二、驳回杨知粉对王治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知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告知由于杨知粉提交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杨知粉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杨知粉主张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宣判后,杨知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杨知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原审法院根据郑幸格的申请重新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根据目前检查及患者配合情况,无法明确得出鉴定结论,故不能完成本案的司法鉴定工作”为由,建议到更高一级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双方不能选定鉴定机构,致使无法确定杨知粉的伤残等级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杨知粉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2013年10月8日,本院做出洛民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O14年8月25日,杨知粉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郑幸格、王治利赔偿杨知粉伤残赔偿金3390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4501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郑幸格、王治利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为52134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杨知粉没有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未达到生效判决交待的起诉条件,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2014)伊六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对杨知粉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杨知粉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杨知粉没有补充证据为由不予受理不当,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2014)洛民立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六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伊川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杨知粉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对其头部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将材料移送技术科对外进行委托。2015年2月9日,通过摇号双方选定由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24日,杨知粉以无力缴纳鉴定费为由向原审法院递交撤回头部鉴定的书面申请。2015年2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委托人(杨知粉申请取消鉴定)主动要求终止鉴定为由向原审法院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杨知粉的损失业已做出判决并执行完毕后,杨知粉再次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问题另行起诉而引发的诉讼,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杨知粉单方委托所作,生效的判决已显示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杨知粉申请对其头部进行伤残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知粉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杨知粉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杨知粉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未被采信,故杨知粉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杨知粉主张的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初次判决已经解决,现杨知粉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知粉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21元,由杨知粉承担。杨知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杨知粉主张眼部九级伤残的依据是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完全符合鉴定有关法律规定,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郑幸格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郑幸格赔偿杨知粉各项损失52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幸格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治利陈述称:同意郑幸格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杨知粉因侵权赔偿纠纷将郑幸格、王治利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经生效判决认定,支持其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认为由于“无法确认其伤残等级,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现杨知粉再次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问题另行起诉诉至原审法院,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杨知粉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杨知粉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知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上诉人杨知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