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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非审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徽金万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非审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长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泽水,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锁。被执行人:安徽金万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亨勤,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长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安徽金万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长)安监管职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职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安徽金万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生产作业中,在长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后,仍存在1、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2、未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3、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4、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等问题,被执行人安徽金万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长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徽金万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处以罚款5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认为:长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长)安监管职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对该处罚决定罚款50000元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长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职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000元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家俭审判员  陈明霞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