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逸居家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继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逸居家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继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反诉被告)武威逸居家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泽亮。委托代理人关保玉。被告(反诉原告)杨继举。委托代理人谢发福。原告(反诉被告)逸居家泰公司诉被告杨继举(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逸居家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宝玉、被告(反诉原告)杨继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西凉北口御记煌三汁焖锅店的装饰装修工程,装修面积210平方米,项目包括水、电、瓦、木、油,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工程造价为1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分三期,合同签订时付60%,即90000元,木工基础完工付30%,即45000元,油工完成付10%,即15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完成木工基础,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拒付45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完成油工,被告拒付1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以及每平方米4%的设计费8000元。施工期间,因被告工程款不到位,被告诱骗原告借他人现金100000元,利息至起诉日为36000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0000元;2、给付原告设计费8000元;3、赔偿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是,要求被告依照合同办事,被告没有把钱付给关泽亮本人,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关系的事实。2、装修材料清单7张、单据164张,证明实际装潢费用为293036元,超过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款。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装修被告位于凉州区新西凉市场北口的店面。工程期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工程造价150000元,被告按约给原告支付了装修款157430元,原告没有按期完成店面装修,原告拒绝施工,违反合同义务,被告店面要正常营业,2014年12月2日后又花费54351元,共超出61861元。反诉请求判令原告1、承担违约金30000元;2、返还被告超额支付的装修款61861元。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是,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设计费没有依据,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设计图一份,效果图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原告装修的店是三汁闷锅店连锁加盟店,采用统一的设计图纸。2、票据14张,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57430元,其中现金124370元,垫付工人工资5940元,垫付材料款27120元的事实。3、照片13张,证明2014年12月2日后,原告拒绝施工,工程未完工,存在违约的事实。4、竣工照片图14张、票据18张。证明2014年12月2日后,原告拒绝施工,工程未完工,被告自行完成后续工程,共花费54351元的事实。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我是电工,2014年关泽亮叫我去做他承包的被告的电工活,我不干的时候还有一部分活没有干完,有几个灯不合适,我也再没去调试,电工活最终没有干完。我干活的时候木工也干活着哩,我的劳务费前部分3000元是关泽亮给我的,后部分是关泽亮说好我在被告处领的5000元。我不知道他们二期工程是否完工。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关泽亮叫我去做他承包的被告店面剩下部分的木工活,我不干的时候木工活还没有干完,工资说好关泽亮发,关泽亮给我给了1500元后就不给了,后面原、被说好又给我给了4000元,关泽亮现在还欠我500元。我共干了6000元的活。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合同中施工项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增加了门头、沙发软包、LED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原告购买材料与被告没有关系,票据不能证明是用在被告店面的装潢花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持有的合同施工项目中没有门头、沙发软包、LED屏这三项,不认可被告持有的合同;认为证据2无关泽亮的签字,不认可;认为证据3被告未付清二期工程款和三期工程款,被告违约在先;认为证据4竣工照片图与原告没有关系,购买材料的票据上没有关泽亮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5、6的真实性未明确表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施工项目中无门头、沙发软包、LED屏三项,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该三项,且有关泽亮本人的签字,原告未提出鉴定,应确认被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非正规税务发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原告签名的收条及木工马某某、电工董某某的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收条均非正规税务发票,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装修被告店面时木工基础的完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对被告自行完工的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收条均非正规税务发票,未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涉案店面的装修,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5、6,原告未明确表态,视为默认,被告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逸居家泰公司与被告杨继举(反诉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武威市凉州区新西凉市场北口御记煌三汁焖锅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设计图纸由被告提供,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装修面积210平方米,施工项目包括水、电、瓦、木、油(通风、厨房烟道、门头、沙发软包、LED屏),承包方式采取原告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工程造价为15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60%,即90000元,木工基础完工付30%,即45000元,油工完成付10%,即15000元,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原告停工待料,由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工期延误均由被告承担,施工中所用材料均以施工图纸为标准,如有变动,需双方协商,后门改造由原告承担,必须如期完工,如有违约,原告承担每月房租400元,原告提供的材料须被告验收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0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014年11月8日、25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工程款23000元、3370元,支付了木工马某某、电工董某某的部分工资。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工程木工基础尚未完工,原、被告对履行合同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日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亦未对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量进行评估核定,被告自行完成了后续装修工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主要内容约定明确,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装修木工基础的验收标准未做约定,产生纠纷后,又未对原告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量进行核定,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购买装潢材料的证据均为非正规税务发票,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完成装修工程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承包装修的店面属于连锁加盟店,施工时是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设计了涉案店面的装修图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他人借款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装修单据均为非正规税务发票,未得到原告认可,且其对自行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价格评估,无法确定完成工程量的多少,故其要求原告返还超额支付装修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约定的竣工时间届满后,未完成木工装修,存在违约,被告在竣工时间届满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亦存在违约,因双方均有违约,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威逸居家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继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威逸居家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杨继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忠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