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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申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1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申字第00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1,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2,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3,男,1957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4,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5,男,1965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1、王×2、王×3、王×4因与被申请人王×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28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1、王×2、王×3、王×4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审判决认定王×5、金×的遗产为24号院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的一半对应的房屋价款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重置价补助是错误的。原审认定24号院遗产的房屋数量缺乏事实依据,数量过少。事实上,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及东、西厢房的耳房、院内加盖的天窗均属于遗产范围。2、原审法院认定王×5对于三套安置房分别写在崔×、王×5、王×6名下是知情且同意的,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应享有的安置面积,没有事实根据。首先,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安置确认单的签字是王×5本人书写。事实上,王×5当时已患重病,半身不遂,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其对安置房分别写在崔×、王×5、王×6名下并不知情;其次,退一步讲,一审判决即使认定安置房写在他人名下,也不能认定王×5已经放弃应享有的安置面积所带来的利益,因他本人并没有明确放弃安置面积的任何表示。因此,溢价款也理应作为其遗产由申请人继承。3、一审没有认定王×5虐待父母有悖于事实,更为有甚者,在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和王×5指使王×7伪造证据,并让王×6提起的诉讼均被一、二审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原一审判决没有确认王×5为侵吞遗产伪造证据是错误的。王×5曾于1995年冬把其母亲轰出家门,直至其母临终也没让回家,其母最终带着遗憾故于王×1家;2005年冬天王×5又用生炉子用的火筷子将其父亲打出家门,其父亲万般无奈之好躲到王×4和王×3家居住,直到王×5听说家里要拆迁的消息后,为了达到独吞家产的目的,才将其父亲强行接回并控制,继而又伪造了所谓的遗嘱材料,并在其父亲去世前后进行了一系列连环诉讼,其行为已达到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条件。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应依法剥夺王×5的继承权。二、原审判决有遗漏之处。一审判决认定24号院东厢房三间是王×5、金×、王×5共同所建,但在分割时却只将东厢房两间的一半对应的房屋价款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重置价补助作为遗产分配。三间厢房,认定三人所建,二个被继承人是壮劳力,为什么只以两间的一半作为遗产?建房那年,王×5刚在村里参加劳动,挣的工分还不到成人公分的一半,就连他自己的吃穿都不够,怎能参与建房?即便认定三人共有,那王×5最多也只能占三分之一的一半,而绝不能认定其占两间的一半。以两间为基数,认定的依据何在?显然,一审遗漏了一间东厢房。综上,四位申请人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实存在如上所述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恳请撤销原判。王×5称:1、原审查明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东西厢房的耳房在王×5盖锅炉房时早已拆掉了。2、在原审诉讼中法官询问申请人对房屋安置确认单上王×5的签字是否进行鉴定,他们明确表示不鉴定,故原审依据确认单认定王×5对于三套安置房分别写在崔×、王×5、王×6名下是知情且同意的,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应享有的安置面积没有错误。3、申请人称王×5在其父母健在期间虐待老人没有证据。4、原审判决已写明东厢房是三间,在分割时却只将东厢房两间的一半对应的房屋价款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重置价补助作为遗产分配,系笔误,为此原审法官已出具补正裁定。综上,四位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上写的与事实完全不相符。本院认为:申请人王×1、王×2、王×3、王×4申请再审的第一个事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四位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4号院遗产的房屋数量过少,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及东、西厢房的耳房、院内加盖的天窗均属于遗产范围。就此事实,因四位申请人在原审诉讼阶段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阶段亦未提交新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审在四位申请人对三份金盏乡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上王×5签字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三份金盏乡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均系王×5所签,故王×5对于三套安置房分别写在崔×、王×5、王×6名下是知情且同意的,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应享有的安置面积,有事实依据。四位申请人否认此事实,称王×5没有放弃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四位申请人称王×5在其父母健在期间虐待老人,曾于1995年冬把其母亲轰出家门,2005年冬天又用生炉子用的火筷子将其父亲打出家门,并伪造了所谓的遗嘱材料,在其父亲去世前后进行了一系列连环诉讼,其行为已达到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条件。但就王×5虐待老人之事,四位申请人并未举证,本院无法认定。就王×5伪造遗嘱之事,根据通州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调解书和判决书,不足以认定王×5存在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申请人王×1、王×2、王×3、王×4申请再审的第二个事由为原审判决有遗漏之处,主要指原审判决认定24号院东厢房三间是王×5、金×、王×5共同所建,但在分割时却只将东厢房两间的一半对应的房屋价款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重置价补助作为遗产分配。根据原审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和本院后来出具的补正裁定书可以看出此处的”东厢房两间”系笔误,东厢房为三间。原审将东厢房三间的一半对应的房屋价款及装修设备和附属物价款、重置价补助作为遗产分配并无明显不当,判决不存在有遗漏之处。综上,王×1、王×2、王×3、王×4申请再审的上述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1、王×2、王×3、王×4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蔚莉代理审判员  王有成代理审判员  任征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