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田四成与高继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四成,高继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田四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继洪(又名高继宏),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原告田四成与被告高继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四成之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继洪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四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正式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瓦井村商业街门面房2间及场地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租金2万元。在被告租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为原告书写欠据1份,约定每年还款10万元,两年内还清。被告不守信用,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9999号判决维持原判。剩余10万元应于2013年11月27日前还清,但被告拖欠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5835.62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继洪未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田四成系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瓦井村村民,其自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底期间从本村村委会处承租本村商业街靠南侧2间房及房前场地,租金已结清。高继洪系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高庄村村民,其租赁了瓦井村商业街的房屋3间用于经营北京瓦井宏兴大理石雕刻厂。田四成承租的房屋与高继洪承租的房屋相邻。田四成承租的2间房及房前场地最初由田四成用于加工盆景。高继洪曾针对内容为“今欠田四成房屋租赁费贰拾万元整在两年之内还清,每年还款拾万元欠款人高继宏2011年11月28日”的欠条提起诉讼,后自行撤回起诉。2012年12月,田四成持该欠条起诉要求高继洪支付租金10万元,本院判决支持田四成的诉讼请求后高继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应进一步查清”为由发回重审。经重审,本院以(2014)房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继洪给付田四成租金10万元。高继洪上诉后,二审法院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99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继洪于2011年11月28日为田四成出具的欠条有效,高继洪应按照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并维持原判。现高继洪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马×等人的证言、欠条、(2013)房民初字第03539号及(2014)房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64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99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高继洪于2011年11月28日为田四成出具的欠条已被生效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效,高继洪应按照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现田四成要求高继洪给付剩余租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高继洪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给田四成造成损失,故本院对田四成要求高继洪支付2013年11月28日后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2014年11月17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继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继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田四成租金十万元及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的租金利息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六角二分。二、被告高继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田四成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金利息(即以租金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六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继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芦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