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宗军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军,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赵宗军。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英雄山路267号。法定代表人李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斌。委托代理人陈冬林。原告赵宗军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军及委托代理人董越,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斌、陈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军诉称,被告系临沂市南坊片区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南坊片区十一标段8号路的K0+645至K2+010污水管道开挖、安装施工工程交与原告具体施工,并于2006年1月14日以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南坊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南坊公路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并有被告的项目部经理郝庆春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程垫资进行施工,该工程��2007年6月份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给付113万元,尚欠65万余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错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南坊公路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原告的施工范围为K0+645至K2+010的污水管道开挖、安装施工工程,也就是其工程范围仅限于污水管道相关工程的施工;其次,依据合同约定,其工程结算方式为按业主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下浮15%(含税)决算,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业主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原告的决算值为540197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且原告已收到。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原告欠被告589803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被告以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南坊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南坊公路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南坊片区十一标段8号路的K0+645至K2+010污水管道开挖、安装施工工程交与原告具体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临沂市南坊片区工程。2、工程地点:临沂市南坊镇。3、工程内容:南坊片区十一标段8号路。4、承包范围:K0+645至K2+010污水管道开挖、安装施工工程。5、工期:本合同工程定于2006年元月14日开工,2006年4月3日竣工;本工程是按工序单价承包。具体方法为:按业主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下浮15%(含税)决算。6、质量等级: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优良率90%以上。7、结算方法:按完成质���合同的工程数量和合同的工序单价进行结算。第二条驻工地代表甲方驻工地代表(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郝庆春;乙方驻工地代表(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赵宗军。第三条甲方责任。第四条乙方责任。第五条工程质量。第六条物资供应。第七条劳务协作方式:1、本工程采用工序单价承包的协作方式,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施工的工序单价。2、工序单价包含的内容:指为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应计的工序单价费用。包括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括劳务的管理)、各类材料、施工机械(不含甲方负责的施工用水、风、电设备和费用)、现场管理、施工调遣、临时设施、成本节约形成的利润,工程结束后的现场清理以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不含税金,属于甲方投入材料等,在验工计价拨款时按合同规定的计算标准扣除)。第八条计量与支付:4、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采用谁施工谁垫资的BT模式,即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拨付。合同签订后,因三和三街顺路中水管线沟槽的开挖及回填(K0+650-K2+020)等工程项目,应业主要求,被告对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虽不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但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了原告施工的工序单价。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总价为1879378.23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剩余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南坊三和三街赵宗军劳务工序单价》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7号《文书司法��定意见书》一份,审定:“…四、分析说明:通过检验发现,检测被检“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南坊公路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同名印文在一般特征与细节特征均反映一致,少部分单字笔画差异系印章使用过程中的磨损、油墨堆积及盖印条件不同所致,系非本质性的差异,均可认定二者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五、鉴定意见:原告赵宗军提交的《南坊三和三街赵宗军劳务工序单价》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调取的样本印章印文一致。”再查明,2009年8月27日,涉案工程经现场实地检测,符合市政质量检验验收标准,为合格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又查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2月14日、2007年3月6日、2007年7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后又于2011年月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53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130000万元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南坊公路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南坊三和三街赵宗军劳务工序单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以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南坊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南坊公路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涉案工程总量为1879378.2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南坊公路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第一条第5款的约定:“涉案工程是按工序单价承包,按业主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下浮15%(含税)决算”,故本案最终确认的施工量应是1597471.5元,有相应的施工合同、工序单价、工程量增加确认单等予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拨付,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8月27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宗军工程款467471.5元。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宗军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梅审 判 员 乔 丽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俊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