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郭某,女,汉族。被告吴某,男,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结婚,婚后同去江苏打工,被告因工作不顺心,用锅铲自残。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机砸破自己的头,在医院缝合7针。2014年7月因原告回家晚,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又用刀割伤自己的手腕,在张家港市住院治疗30天。原告去医院看过被告后回了老家。去年腊月被告曾劝叫原告3次,因为被告没有担当,没有诚意,一句话都不讲,原告未回家。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1年6月闹纠纷是因原告总是晚上十一二点才回家。2013年8月双方闹纠纷时,原告用碗砸到被告的额头上,缝了一两针,被告并未自残。2014年7月16日,因原告回来晚,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关门时不小心夹伤前来劝架的老板娘的手,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带去讯问。被告回来后,觉得没面子,就用刀割伤自己左手腕,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原告没有陪护。去年腊月至今年正月被告及亲友去原告娘家劝叫了原告3次,原告也未回家,分居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日在新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吴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7月16日晚,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刀割伤自己左手腕,被亲友送往张家港市住院治疗15天。原告在医院探望后,以双方分开冷静一段时间为由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与家人多次去原告娘家劝叫原告回家,双方亲属发生言语冲突,原、被告未和好关系。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被告父亲吴国柱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未能正确处理,在打闹时,数次致被告受伤流血,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被告致伤自己并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未尽陪护的义务,回娘家居住,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与家人劝叫原告回家过程中,双方家属又发生口角,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已无望。依法应准予离婚。儿子吴某甲,因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条件,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依据当地生活水准及给付能力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郭某与吴某离婚;二、儿子吴某甲由吴某抚养,郭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吴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由郭某一次性给付吴某孩子抚养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