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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育明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毛洪良、毛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育明建材经营部,毛洪良,毛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67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育明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洪良。被告毛文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育明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毛洪良、毛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正银、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洪良、毛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157吨,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712.4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毛洪良、毛文强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毛洪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购买钢材的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方为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育明建材经营部(公章)代理人为该个体工商户工人苟正银,被告代理人签字为毛文强。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3日,分12次向被告毛洪良运送钢材157吨,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由被告毛洪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钢材款560000元,并注明:“一个月内付清,如一个月没有付清,按5%计算”。同时查明,二被告为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毛洪良的户籍证明、被告毛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磅码单12份、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根据被告需求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实际接收了货物,并与原告进行了决算,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毛洪良支付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最后决算,被告毛洪良应付钢材款为5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自被告毛洪良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逾期违约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其欠条上载明的逾期付款承担利息的约定不明,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为年利率5%,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了被告毛文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被告毛洪良的委托,并不是毛文强的个人行为,其只是作为代理人身份签订了合同,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受托人即被告毛洪良承担,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育明建材经营部5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7元,诉讼保全费3493元,合计13240元,由被告毛洪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家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