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碧刚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碧刚,四川省安县人。曾因犯抢劫罪,1996年7月12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9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又因犯强奸、抢劫罪,2006年11月3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碧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碧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碧刚窜至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灯塔村十组陈某某(女,50岁,本案被害人)家一楼窗户外,见窗户末关,用竹竿从窗户伸入,挑出房间床头柜上的女士手提包一个,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1627元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挡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碧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相、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碧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碧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黄碧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碧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碧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碧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