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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秋���与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明,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秋明。委托代理人阳映红,广西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吉余,广西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39号。法定代表人朱名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梦仙,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秋明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与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王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映红、曹吉余,被上诉人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虎、葛梦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叠彩区大河乡下塘边村村民,居住于大河乡乌石街下塘边村278-1号。2005年,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桂林市北辰路东侧2-2-4-51号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46926㎡,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原告住宅与该宗土地的南面相邻。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前,原告住宅西面原为土坡,土坡旁为村民祖坟及杂木,其间有村���劳作形成的狭窄的田埂路通向北辰路。原告于2002年在现有土地上自建房屋后,其与母亲、兄弟等全家可以通过该西面田埂路通行。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后,将原告住宅西面的土坡、祖坟和杂木清除,形成一条较开阔的泥土路通向北辰路,原告继续以此通道出行。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合法土地开发为由,对该宗土地项目中原告家门前段的围墙施工进行合拢,围墙阻断了原告家西面通向北辰路的通道。此后,原告只能用东面邻居家门前自留地通行至村道,并绕村内村道步行约5分钟路程走到北辰路出口。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非法强建在原告家门口的建筑围墙拆除,恢复道路原状,方便通行;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发生���相邻纠纷,因此该案案由应为相邻通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建围墙的施工行为是否妨害原告通行,原告诉请是否成立。该案中,被告通过出让取得双方争议的通道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其在该范围内进行建造围墙合拢开发土地属于合法的开发行为。原告虽长期从该通道通行,但该西面通道并非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现原告方仍能通过东面村民家门前小道通行至村道后出行,因此被告的开发行为并未妨碍原告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必要的便利,即若不从相邻方得到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从邻地上通行,必须是在无其他道路可走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相邻方给予便利。现原告方仍能通过东面村民家门前小道通行出村,故原告以被告强行在其大门口砌围墙阻断通行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非法强建在原告家门口的建筑围墙拆除,恢复道路原状,方便通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秋明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秋明负担(原告已预交100元,该院退回原告50元)。上诉人王秋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住宅西面原为土坡,村民祖坟及杂木,其间有村民劳作形成的狭窄田埂路通向北辰路,原告于2002��在现有土地上自建房屋后,其与母亲、兄弟等全家可以通过该西面田埂路通行。”此认定用“可以”二字游离否认西面田埂路是上诉人长期生活通行的“唯一”真实路况事实,偏听被上诉人的不实之词。2、一审判决认定“建墙西面通道并非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现原告方仍能通过东面村民家门前小道通行至村道后出行”。一审认定上诉人另行出村的所谓邻居村民门前小道,即邻居家人出进通行其自留地的小路,此路如用于人流行走往返通道,日后势必踏入邻居自留地上穿行,造成他人无法种植或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通过出让取得争议通道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其在该范围内进行建造”围墙合拢“开发土地属于合法的开发行为,以此否认被上诉人在相邻关系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混淆了“建造围墙”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排除“违章建筑”的关系,与本��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建筑物的权利人未提供必要的便利,阻碍相邻人通道权所造成损害的侵权关系。一审混淆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界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拆除强建在上诉人门口阻碍通行的围墙。被上诉人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秋明对一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异议:上诉人王秋明认为邻居家的自留地现在已经变成了邻居家的院子了,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通行。上诉人对上述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提到的王秋明邻居家的自留地是公司已征用的土地,并不是私人用地。被上诉人对上述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王秋明及被上诉人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案是相邻通行纠纷,上诉人王秋明邻居家的用地是否为邻居家自留地或通道,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目前上诉人是从邻居家门口通行的,邻居家对上诉人的通行并没有提出异议和阻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异议均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桂林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围墙占用上诉人王秋明家西面的通道,该通道是否为上诉人一家及村民过去生产劳作通行的历史通道或者是现在出门的必经道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是否应当排除妨碍。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十四条、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诉人王秋明的房屋所占土地已被被上诉人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征收,只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安置补偿费用给上诉人,而保留了上诉人对自己的房产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从历史事实看,上诉人的西边为土坎坡,有一些坟墓和一条田埂路,是上诉人及村民农作的便道,但不属村道。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西边的集体土地后,对该土地享有处置权和管理权。被上诉人为开发项目进购材料的安全及避免征用土地的鱼塘出现小孩溺水事件发生,而在西边建设大门并砌墙封断进入其征地范围道路,属于履行安全防范的职责,对于可能发生的意外是不能归责于他人的,对于被上诉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是可以理解的,故该围墙不宜拆除。虽阻断了上诉人家西面通向北辰路的通道,但该西面通道并非上诉人出行的唯一通道,目前上诉人仍能通过东面村民家门前小道通行至村道后出行,且该道路已经硬化,出入较方便。上诉人王秋明提到东面村民家门前小道是该村民的自留地不允许上诉人通行,但从本院现场勘察情况看,该村民家门前小道已经平整硬化,其目的亦是方便自家及邻里出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门口建造围墙,并没有导致上诉人无路可走,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东面村民家门前小道通行至村道后出行。被上诉人的修建围墙行为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妨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炜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