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德壮与吕培华、姚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壮,吕培华,姚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黄德壮。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培华。被告姚志平。原告黄德壮诉被告吕培华、姚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壮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吕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壮诉称,2010年和2013年,被告吕培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40000元,承诺月息2%,我提供借款后,吕培华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向吕培华催收,均没有收获。又因该借款发生时吕培华与被告姚志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吕培华、姚志平共同立即向我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自借款之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吕培华辩称,黄德壮起诉借款过程属实,这个40000元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是我生病向原告借款10000元,第二次是以我亲戚买房需钱为由借的30000元,借款时约定的是月息2分。借钱时没有与黄德壮约定该借款是我的个人债务,我与姚志平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离婚,我借的钱与姚志平无关。黄德壮向我催收过,我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因经济困难,愿意分期还本付息。被告姚志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吕培华向原告黄德壮提出借款10000元,并承诺月息2%,黄德壮筹款10000元交付吕培华后,吕培华当即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2日,被告吕培华向原告黄德壮提出借款30000元,并承诺月息2%,黄德壮筹款30000元交付吕培华后,吕培华当即出具了借条。嗣后,吕培华未返还本金40000元,亦未支付利息,黄德壮因多次催收该借款本息无获而诉至法院。诉讼中,吕培华确认其在借条中所写“黄得壮”系本案原告黄德壮。另查明,被告吕培华与被告姚志平于198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05年4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本案诉讼时,二人婚姻一直呈存续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德壮提交的黄德壮的身份证、被告吕培华姚志平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被告吕培华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黄德壮与被告吕培华的当庭一致陈述等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吕培华与黄德壮约定借款月利率2%,超出限额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吕培华收到黄德壮提供的借款后应当支付受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吕培华与黄德壮未约定还本时间,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黄德壮向吕培华催收后,吕培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涉诉借款发生在吕培华与姚志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吕培华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吕培华与黄德壮间未明确约定借款为吕培华的个人债务,且吕培华与姚志平之间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原告黄德壮主张涉诉借款为吕培华与姚志平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德壮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开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按月自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按月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姚志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德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吕培华、姚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高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瑞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