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潞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韩树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戴摩托车头盔进入其位于潞城市微子镇子北村租房处其岳母何某某所住房间内,准备取走其妻子冯某某保管在房间木箱内的现金时被何某某发现,遭到何某某阻拦,被告人韩某某用铝勺将何某某打伤,撬开木箱并取走300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及眼部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冯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等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DNA比对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取钱财故意伤害其岳母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且其实施犯罪的对象为老年人,性质恶劣,依法应增加其相应的刑罚量;同时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为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燕慧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祁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