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邬蓓璐诉被告杨海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24号原告邬蓓璐,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杨东浩(原告之子),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傅前凯,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麟,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邬蓓璐诉被告杨海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蓓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浩、傅前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蓓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21日在上海市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0年购买了位于普陀区杨柳青路735弄爱建新村11号101-102室房产,但房产证只登记了被告杨海麟一人名字。1996年被告去深圳经商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开始名存实亡。被告对原告和两个孩子长期不闻不问。原告由于身体不好,听力基本丧失,无法像常人一样与外界沟通,已经十几年没有工作,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均由孩子的外婆找亲友借钱帮助解决,被告从来没有尽到做丈夫和孩子父亲的责任。被告长期在外面包养小三,有一个十多岁的私生女。最不能让原告忍受的是被告现在竟然瞒着原告和两个儿子私底下联系房产中介要卖掉原告和两个儿子赖以生存的上述房屋。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卖房行为后,要求把自己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但被告拒绝加名。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随时可能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面临被被告私自处分的严重风险,故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上海市普陀区杨柳青路735弄爱建新村11号101-102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杨海麟协助原告作为共同权利人加名于上海市普陀区杨柳青路735弄爱建新村11号101-102室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上。被告杨海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邬蓓璐与被告杨海麟于1987年1月21日在本市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杨海麟已具有香港居民身份,原告邬蓓璐于1995年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婚后二人育有杨杰浩、杨东浩二子。1988年7月,被告杨海麟向上海市工商界爱国建设公司购买了本市普陀区杨柳青路735弄11号102室房屋,面积60平方米,价款共计人民币88100元,以港币结付。1989年12月,被告杨海麟又向上海市工商界爱国建设公司购买了本市普陀区杨柳青路735弄11号101室房屋,面积120平方米,价款共计人民币172800元,以美汇结付。1990年2月,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沪房普字第0490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市普陀区杨柳青路735弄11号101、102室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海麟一人名下,产证附记记明上述房屋系侨汇房。现该房屋由原告邬蓓璐和小儿子杨东浩共同居住。因原、被告对房屋处理意见不一,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虽然本市普陀区杨柳青路735弄11号101—102室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海麟一人名下,但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房屋由被告杨海麟婚前个人财产购得,故应当认定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确认房屋为共同共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普陀区杨柳青路735弄11号101-102室房屋为原告邬蓓璐、被告杨海麟共同共有,被告杨海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邬蓓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代理审判员 胡荣鑫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