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陈方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通发箱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陈万友,该××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负责人:何力威,该支行行长。被告: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陈方丰。被告:陈方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陈方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通发箱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对被本院查封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通发公司称,贵院就(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过程中,误将我公司财产,即位于我公司内的设备当作被告新誉公司的设备予以查封。2015年3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新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誉公司将其位于通发公司厂房内的设备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支付价款760000元后,新誉公司已正式将设备交付我公司使用。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属我公司所有的设备的查封。并提供《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固定资产折旧计算明细表各1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农行北仑支行与被告新誉公司、陈方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新誉公司厂房内下列设备:切割机二台、型号为J21—125A、J21—80A、JA23—63、JB23—40、J23—15T、J23—8压力机各一台、型号为J23—16锻压机一台、型号为JB23—16电机车一台、冲床二台、MHO一台、WD67Y—4012500一台、WC67Y—100/3200一台、型号为YA32—315F四柱液压机一台、QG2Y—8X2500一台、行吊车5吨一台、流水线一套。案外人通发公司即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万友与新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丰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5日,新誉公司与通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誉公司将其所有的压力机等设备(附清单)以7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通发公司;款项在合同签订60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3月26日,新誉公司开具金额为760000元(含税)增值税发票(N005084250)1份。对转让款的支付情况,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友称,该款分期支付,去年、今年各支付一部分,有些是转帐,大部分为现金,资金来源主要是其与妻子积蓄,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新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丰称通发公司用现金支付,自2015年3月至5月,每5万元、10万元支付直至付清。通过对通发公司提供的买卖附件清单与本院查封财产清单核对,仅型号为J21—125A、J21—80A、JB23—40压力机各一台、型号为YA32—315F四柱液压机一台、行吊车5吨一台一致。对该情况,陈方丰称本院查封清单上的其他设备原先就属通发公司所有,又称因通发公司是小型企业及购买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购买发票;而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友称法院查封的所有设备原先属新誉公司所有,后其公司向新誉公司购买所得。本院认为,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式予以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该物权的变动情况。本案争议的标的物设备属于动产,占有或实际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也是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对本院查封财产清单与通发公司提供的买卖清单上相一致的设备,通发公司仅能提供销售合同,未能提供转让款项的支付凭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支付情况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本院对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对本院查封财产清单上的其他设备,通发公司未能提供该设备的购买凭证,且双方公司对该设备原所有权权属问题陈述不一。综上,本案争议设备,本院查封时存放于新誉公司厂房内,按上述判断标准认定所有权应属新誉公司所有。故案外人通发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通发箱柜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助理审判员 朱奭慈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