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龚某某,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新白羊村。被告周某,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新白羊村。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齐绍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第二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了儿子某凯和某旭。被告经常在外沾花惹草,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在外和其他女子同居,完全不顾家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某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某旭医院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事实以及婚生小孩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出的第1-5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基本事实及婚生小孩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某凯,现在读初一,2014年7月14日生育次子某旭,两小孩现由原告父母和被告父亲在家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台比亚迪轿车,现在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因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从2012年开始夫妻经常吵架,感情出现不合。2015年农历二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因夫妻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回家,并于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虽出现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齐绍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