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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夏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夏某,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路。委托代理人周龙,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街道办事处曙光路太平巷。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7日生育儿子周甲。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聚少离多,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甲。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公安分局金银山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广州高蒂商贸有限公司益阳步步高百货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对曾新华、程建雄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