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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吕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振莉与被告李孟怡遗产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莉,张洋,李孟怡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吕初字第130号原告贾振莉,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市人,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彭蠡月,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洋,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市人,业务员,住岳阳市。被告李孟怡,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湘阴县人,会计,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曾淼红,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振莉与被告李孟怡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洋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蠡月、原告张洋、被告李孟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淼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莉诉称,1996年被继承人与前妻离异,离异时被继承人分得站前路办事处德胜社区房屋一套,原告系其女儿,一直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告与被继承人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购置富林小区房屋一套,比亚迪F6车辆一台以及其他投资、存款。被继承人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贾安军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现原告与被告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贾安军的遗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振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贾安军身份证明及死亡、火化证明、贾军与李孟怡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贾振莉为贾安军的独生女儿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贾安军为1960年3月4日出生,2014年2月21日死亡,贾安军与李孟怡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李孟怡与贾振莉为贾安军的合法继承人;李孟怡与张兵离婚协议、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街道办事处证明、附带身份证的邻居签名证明、岳阳市一医院肿瘤科护士长万菊香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阮素兰、万金秀的证词各一份。拟证明李孟怡与张兵于1996年10月29日离婚,约定儿子张洋由李孟怡暂带一年,以后由男方负责,女方承担每月50元抚养费,通过入户调查李孟怡之前出具的证明作废,即张洋与贾安军未共同生活并未形成抚养关系,贾安军在住院期间照顾的孩子仅为贾振莉,张洋并未照顾陪护,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张洋与贾安军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具备继承资格,证人均系被继承人贾安军的邻居,平时只见李孟怡及贾振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很少见到张洋;李孟怡在2014年5月所列财产清单一份、李孟怡对财产的初步分配方案、住房公积金流水帐一份,个人养老金清单、市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审批表一份,申请法院调查的银行流水帐单及证人易杨的证词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贾安军所有的财产有价值273480元房屋一套,48300元车库一个,90000元比亚迪汽车一辆,现金80000元,公积金60000元,抚恤金25800元,安葬费7000元,房屋欠款206780元,被告曾出具分配方案认可包含有房产的家庭资产共计810000元,减去负债230000元后同意分给原告贾振莉遗产120000元,贾安军有住房公积金63948.32元(其中2005年9月之前为13211.86元),养老金6621.2元(其中2005年9月之前为2315.1元),李孟怡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未提供,夫妻存续期间均应列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抚恤金25800元,丧葬费7000元,贾安军过世时家庭共有存款272657.78元,被告所列清单是在2014年5月自己送到证人易杨家里去的。购房协议、房产证明及录音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贾安军于2012年1月14日将婚前房屋一套处置,贾安军与李孟怡夫妻得购房款242000元;证人贾安顺及贾安玉证词各一份。拟证明张洋很少与贾安军居住,贾安军与张洋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张洋诉称,请求与原告贾振莉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共同分割贾安军的遗产。原告张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孟怡的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张洋的父母离婚时约定张洋由李孟怡抚养;站前路街道办事处德胜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及共同生活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张洋自1999年起就与母亲李孟怡及被继承人贾安军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张洋与被继承人贾安军形成了继父子关系;证人陈万红、陆建华出庭作证,证明张洋与贾安军在一个家里居住,张洋与贾安军关系很好。被告李孟怡辩称,同意依法分割遗产。被告李孟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欠款证明一份。拟证明欠房款206780元、办证费36000元;信用卡欠款证明一份。拟证明银行欠款15599.12元;丧葬费清单一份。拟证明花去丧葬费91940元;公司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李孟怡、贾安军在强力公司的借款在贾安军去世前已经领取完毕。被告李孟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协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兵从未抚养过张洋,而是由贾安军与李孟怡共同抚养,对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之前出具了张洋与贾安军共同生活的证明,前后矛盾,邻居的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万菊香的证言也因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张洋为照顾贾安军甚至辞掉工作而回来照顾贾安军。对阮素兰、万金秀的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小孩早出晚归,在读书,所以见到少,两位证人对被告在那里住了多久的证言不一致,因而对证人的证明力有疑问;对证据3中的财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房屋、车子等应按现值进行分割,只能证明财产的存在,不能按这个数额分割,对养老金清单、公积金清单的三性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李孟怡没有公积金,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予以分割,丧葬费也是专项专用的,不是遗产不能分割,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经双方核对后以双方核对的数字为准;对证据3中的证人易杨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的证人都是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有异议。原告张洋对原告贾振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孟怡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贾振莉对原告张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协议约定张洋暂由女方带,一年后由男方带;证据3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调查,后来经过入户调查又重新出具了证明否定了之前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与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的证人身份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洋与贾安军共同生活过,只能证明张洋在家里住过,因证人陈万红与被告是同学,证明力不高,且有讲假话的可能性。被告李孟怡对原告张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贾振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房屋欠款的事实认可,但办证费用不能作为债务;对证据2信用卡欠款不认可,在2014年1月至2月有医疗费支出,且李孟怡没有列入财产清单;对证据3丧葬费认可,但不是债务;对证据4予以认可,但贾安军过世时帐户上还有40000元,领取日是2月21日,只认可2月28日的。原告张洋对被告李孟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贾振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张洋与被告李孟怡不持异议,对该两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李孟怡与张兵的离婚协议及岳阳楼区站前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邻居阮素兰、万金秀到庭作证,结合其他未到庭邻居的证词,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万菊香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张洋及被告李孟怡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虽为原告贾振莉的亲戚,但要证明的事实确系关系特殊的人员才能够证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张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贾振莉与被告李孟怡不持异议,对该两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的岳阳楼区站前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已经被其后出具的证明推翻,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李孟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孟怡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贾振莉与原告张洋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后组织原被告对账的结果,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李孟怡在庭审后提供了开发商财务负责人蒋水林的作为证人,拟证明因未按期足额交纳房款被开发商要求支付利息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该份证词系虚假证据,不应采信,并提供了反证证人李俊杰到庭作证,证实逾期交付房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认为缴纳利息是开发商的个人行为。对此本院依法对小区内未付清房款的部分业主进行了调查,均表示开发商没有要求其缴纳利息,且该份证词中的证人也表示该笔利息系李孟怡自愿交纳,没有出具税票,同时表示即使足额交纳房款也因为多方面而非业主的原因不能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故对被告李孟怡提供的该份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俊杰的证词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案原告贾振莉系被继承人贾安军的女儿,原告张洋与被告为母子关系。1996年被继承人贾安军与前妻离异,离异时被继承人贾安军分得东茅岭办事处站前路居委会房屋一套,原告贾振莉一直随被继承人贾安军共同生活。被告李孟怡于1996年10月29日与前夫张兵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张洋(八岁)由李孟怡暂带一年,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之后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承担抚养费50元。1999年2月贾安军与被告李孟怡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即同居生活,原告张洋自2000年开始在校寄宿读书。2005年9月16日被告李孟怡与被继承人贾安军登记结婚。2009年7月30日贾安军与被告李孟怡购买了富林小区B栋东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及车库,总房款为321780元,已付房款115000元,尚欠房款206780元。2012年1月14日贾安军与被告李孟怡将贾安君婚前财产东茅岭办事处站前路居委会房屋以242000元出卖。2014年2月21日贾安军因病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贾安军去世后用去丧葬费91940元。贾安军去世后家属获抚恤金25800元,丧葬费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原告贾振莉与被告李孟怡对贾安军的遗产及家庭债务进行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贾安军与被告李孟怡现有财产有:富林小区B栋东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及车库(原被告均同意价格按650000元计算),比亚迪F6车辆一台价值35000元,存款101483.54元,贾安军的住房公积金63948.32元(其中2005年9月之前为13211.86元,之后为50736.46元),养老金6621.2元(其中2005年9月之前为2315.1元,之后为4306.1元),房屋欠款206780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贾安军去世后,因其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产应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分配给其合法的继承人。本案中贾安军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为原告贾振莉及被告李孟怡;原告张洋系被告李孟怡与前夫张兵的婚生子,在被告李孟怡与张兵离婚时即约定了张洋由李孟怡暂时抚养一年等等,且被告李孟怡在庭审时陈述原告张洋在2000年开始就在校寄宿,而贾安军与被告李孟怡于2005年9月16日才办理结婚手续,当时原告张洋已年满17周岁,结合邻居的证词可以确认原告张洋与贾安军之间没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双方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张洋对贾安军的遗产没有继承权。贾安军与被告李孟怡的现有家庭财产中应当首先确认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份额,属于贾安军的个人财产才能作为遗产。本案贾安军与被告李孟怡的财产总额为786483.54元(未包括抚恤金、丧葬费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减去房屋欠款206780元为579703.54元,其中50%为被告李孟怡的个人财产,另外50%即289852元为贾安军的个人财产,此款应作为贾安军的遗产由原告贾振莉与被告李孟怡继承;贾安军去世后用去丧葬费91940元,单位发放7000元,实际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贾振莉和被告李孟怡各承担50%即42470元;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由受抚慰的家属平均享有;贾安军与被告李孟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婚前财产位于东茅岭办事处站前路居委会房屋一套出卖属实,因出卖房屋后与被告李孟怡共同生活的时间有两年之久,不排除贾安军已将卖房款自行处理的情形,且现有证据也只能证实贾安军与被告李孟怡的共同存款仅101483.54元,对原告贾振莉要求继承此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贾安军的遗产289852元,由原告贾振莉继承144926元,被告李孟怡继承144926元;二、被继承人贾安军的住房公积金63948.32元,原告贾振莉分得19290.09元,被告李孟怡分得44658.23元,养老金6621.2元,原告贾振莉继承2234.1元,被告李孟怡分得4387.1元;三、被继承人贾安军的抚恤金25800元,由原告贾振莉分得12900元,被告李孟怡分得12900元。四、被继承人贾安军的丧葬费84940元(91940元-7000元),由原告贾振莉承担42470元,被告李孟怡承担42470元。因贾安军的遗产均由被告李孟怡保管,以上应由原告贾振莉所得遗产金额及抚恤金金额减去承担的丧葬费合计136880.19元,限被告李孟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振莉。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贾振莉承担1900元,被告李孟怡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雅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