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尹忠珠、陈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强,尹忠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7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楚钧,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尹忠珠,女,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强、尹忠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楚钧,被告陈强、尹忠珠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陈强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139999125084043678《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陈强提供贷款11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陈强提供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村xx号x幢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由陈强负担。此后,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陈强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100000元。2014年7月16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了自动转贷协议。现陈强用于抵押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构成《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提前收贷。尹忠珠系陈强的配偶,应对陈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招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强、尹忠珠共同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5197.5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律师费44208元;2、招行南京分行对陈强、尹忠珠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村xx号x幢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陈强、尹忠珠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借款本金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陈强、尹忠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强、尹忠珠辩称,对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均予认可,同意自2015年10月起开始偿还。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就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强、尹忠珠认为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陈强、尹忠珠于200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0日,授信人、抵押权人招行南京分行与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陈强签订编号为139999125084043678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陈强提供总额为11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陈强提供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村xx号x幢xxx室房屋作抵押;陈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陈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陈强全数负担;陈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以及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或陈强隐瞒已发生此种情况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依照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招行南京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抵押权人招行南京分行与抵押人陈强、尹忠珠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陈强、尹忠珠将其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村xx号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陈强履行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7月11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100000元。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陈强与招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陈强提供经营性贷款1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到2014年7月1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20%,即为年利率7.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在国家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陈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陈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招行南京分行确定的为准;陈强不能近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本合同到期前30天向招行南京分行提出局上面申请,招行南京分行经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在陈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陈强全数负担。2013年7月16日,招行南京分行向陈强发放贷款1100000元,陈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执行年利率7.2%。2014年6月,陈强向招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上述借款的自动转贷业务,在《贷后变更申请调查表》中,双方确定贷款年利率变更为基准利率上浮35%。招行南京分行与陈强签订《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约定“自动转贷”功能是指当借款人授信额度项下满足贷款人设定的到期自动转贷条件的贷款(即“原贷款”)到期时,贷款人发放一笔新贷款(即“转贷贷款”)归还原贷款剩余本金的功能;原贷款到期前,贷款将对原贷款是否可以“自动转贷”进行审批,是否转贷以贷款人审批结论为准;转贷贷款金额为原贷款在转贷时点的本金余额;转贷贷款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同,当原贷款所属授信额度剩余期限小于原贷款期限时,贷款期限为授信额度剩余期限;转贷贷款还款方式及利率调整方式均与原贷款相同;本协议构成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7月8日向陈强发放自动转贷贷款11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陈强涉及其他民事纠纷,陈强、尹忠珠用于抵押的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村xx号x幢xxx室房屋被本院依法采取查封措施。陈强自2015年2月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陈强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9700元,复息661.31元。招行南京分行以陈强、尹忠珠用于抵押的房屋发生被查封的情况即构成违约,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44208元。以上事实,有陈强及尹忠珠身份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财产共有人声明书、抵押人声明书、借款借据、贷后变更申请调查表、自动转贷业务调查审批表、《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逾期账单、南京市房地产金融业务系统限制信息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陈强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与陈强、尹忠珠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强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陈强自2015年2月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陈强、尹忠珠用于抵押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村xx号x幢xxx室房屋被本院在其他案件中依法采取查封措施,其行为已构成《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该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故招行南京分行主张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6月10日,陈强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9700元,复息661.31元,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陈强承担,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律师费44208元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陈强、尹忠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尹忠珠对陈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强、尹忠珠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村xx号x幢xxx室房屋作为偿还《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系前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组成部分,是授信期间内陈强与招行南京分行就授信项下转贷贷款签署的具体借款合同,虽然该《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中未约定抵押担保条款,但约定对于该协议未约定的事项,按前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执行。因此在陈强、尹忠珠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发生《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的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依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就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招行南京分行对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村xx号x幢xxx室房屋应当在登记债权数额1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强、尹忠珠提出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故不应确定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尹忠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29700元,复息661.31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罚息、复息分别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陈强、尹忠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44208元。三、如被告陈强、尹忠珠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陈强、尹忠珠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村xx号x幢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45元,由被告陈强、尹忠珠负担(被告陈强、尹忠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陈强、尹忠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人民陪审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