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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付某、付某某、张某、白某、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付某,付某某,张某,白某,任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74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付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白某。被告任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付某、付某某、张某、白某、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某某、付某、付某某、张某、白某、任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