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汪后勇、汪小兴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卫平”),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8月23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2月27日;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9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2年6月2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10月28日;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维、被告人汪某某、汪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琼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某、汪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汪某甲提供一组6台“捕鱼”赌博游戏机,被告人汪某某负责联系租赁场所,在临湘市桃林镇鞠某某家一楼经营电游赌博游戏室,招揽赌客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汪某甲雇请汪某、汪某乙、杜某某在赌博游戏室收银或帮赌客在赌博游戏机上分等工作,每天支付给汪某、汪某乙、杜某某150至200元不等的工资;被告人汪某甲负责“捕鱼”赌博游戏机的难易度调试等技术维护,并核查赌博游戏机的盈利情况。2014年9月10日16时许,临湘市公安局将该赌博场所查获,扣押“捕鱼”赌博游戏机一组6台,并查获多名违法参赌人员。被告��汪某某、汪某甲自2014年7月至9月10日,在开设赌博游戏机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其中支付给汪某的工资2000余元,支付给汪某乙的工资800元,支付给杜某某的工资1200元,被告人汪某某个人分得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找到在临湘市公安局工作的亲戚沈某表示要自首,等处理手上的事后再投案,沈某找到本局刑侦大队民警李某某,一同找了桃林派出所所长刘某某和教导员艾某某说了被告人汪某甲投案自首的意图,后被告人汪某甲在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博游戏机(照片),书证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人汪某、汪某乙、黄某、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骆某某、冯某某、黄某某、鞠某某���鞠某甲、鞠某乙、汪某丁、杜某某、汪某戊、陆某、朱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李某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汪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证据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汪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博场所聚众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汪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犯罪后确已准备去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汪���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年六个月零四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二、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景 星审 判 员 李 跃 进人民陪审员 方 罗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伦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