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兴梅、王清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清德,周乐,牛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梅。委托代理人刘银泉,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清德。原审被告周乐。原审被告牛慧。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王兴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王兴梅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王兴梅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兴梅撤回上诉,双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王兴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付昕明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