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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北屯九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朱长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九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长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北屯九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天山路钻石城二楼8号。法定代表人:蔡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青兰,女,汉族,1988年11月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朱长春,男,汉族,1973年6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原告北屯九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九千公司”)诉被告朱长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青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千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购买原告所开发的锦绣花园二期涌泉路2号商住宅楼1单元501室,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交付购房定金22800元及购房款7200元,共计30000元,约定其余房款支付时间为该楼主体验收后由被告自行联系办理公积金贷款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84466元。原告再三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房款,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购房款,并表示愿意继续与被告履行该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办理,被告从竣工至今数年也未前去供热单位办理采暖等事宜,导致该房拖欠几年来的采暖费及物业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有关约定扣除被告已付定金22800元,退回被告其余已付房款7200元,并解除合同。被告朱长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九千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竣工验收单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朱长春购买了原告的房屋,被告朱长春已交定金22800元,购房款7200元。被告朱长春因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朱长春因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九千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朱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竣工验收单复印件4页,因有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五方盖章,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原告九千公司与被告朱长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九千公司将北屯市锦绣花园二期涌泉路商住2号楼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91.7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朱长春,单价为1248元/平方米;被告朱长春需于2008年7月24日交付购房定金22800元,购房款7200元,未付购房款84466元须于2008年7月26日前该楼主体封顶起由被告朱长春自行与公积金部门进行贷款一次性交付房款,如不能贷款,被告朱长春也必须于2008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未付款;原告九千公司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告朱长春;逾期付款超过5日后,原告九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将此房另行出售,待房屋出售后,在买受人已付房款中扣除购房定金或总房款的15%的违约金后退其余已付款,如超过3年后未将房屋售出,则扣除定金或者违约金后退其余已付款。另查明:被告朱长春已付购房定金22800元、购房款7200元。北屯市涌泉路商住2号楼于2008年7月22日主体验收合格,于2008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九千公司与被告朱长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朱长春至今未付剩余购房款84466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九千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朱长春未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原告九千公司返还定金22800元。对于已付购房款7200元,原告九千公司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屯九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长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朱长春已交定金22800元不予退还,原告北屯九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朱长春已付购房款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俊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