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1322-1326、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德龙、罗秋阳等与陈树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龙,罗秋阳,张旭梅,王勤昌,王登朝,叶修报,罗存祥,黄跃光,向先坤,曾顺洪,周崇喜,周从水,石红平,周勇平,邱爱兵,阳林河,张石勇,吴劲松,周灿伟,柯育林,陈莉平,严楚仁,蔡国辉,陈兵,任晓东,程加贵,程家富,唐德江,陈忠桥,高昌玉,杨天波,王厚坤,陈裕,杨国强,王健,郭天祥,郭茂鹏,黄金华,陈树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322-1326、1285号原告:陈德龙。原告:罗秋阳。原告:张旭梅。原告:王勤昌。原告:王登朝。原告:叶修报。原告:罗存祥。原告:黄跃光。原告:向先坤。原告:曾顺洪。原告:周崇喜。原告:周从水。原告:石红平。原告:周勇平。原告:邱爱兵。原告:阳林河。原告:张石勇。原告:吴劲松。原告:周灿伟。原告:柯育林。原告:陈莉平。原告:严楚仁。原告:蔡国辉。原告:陈兵。原告:任晓东。原告:程加贵。原告:程家富。原告:唐德江。原告:陈忠桥。原告:高昌玉。原告:杨天波。原告:王厚坤。原告:陈裕。原告:杨国强。原告:王健。原告:郭天祥。原告:郭茂鹏。原告:黄金华。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剑锋,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飞。原告陈德龙等三十八人诉被告陈树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由被告聘用从事相关的装修工程工作。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参与了被告在宁波市江东区文化广场的两处工程装修工作,分别为“尚品宫”和“曼谷时光”,但被告未予支付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工资共计143725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被告拖欠三十八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原告起诉金额达143725元,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德龙、罗秋阳、张旭梅、王勤昌、王登朝、叶修报、罗存祥、黄跃光、向先坤、曾顺洪、周崇喜、周从水、石红平、周勇平、邱爱兵、阳林河、张石勇、吴劲松、周灿伟、柯育林、陈莉平、严楚仁、蔡国辉、陈兵、任晓东、程加贵、程家富、唐德江、陈忠桥、高昌玉、杨天波、王厚坤、陈裕、杨国强、王健、郭天祥、郭茂鹏、黄金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