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9月2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桂花镇。委托代理人杨佳鑫,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男,1987年5月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桂花镇。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6日在楚雄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自由恋爱谈婚,在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到我家居住。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没多久我们就产生了矛盾。原因是被告不安心在我家生活,不做农活、不搞生产、不务正业,经常跟朋友去饮酒作乐。我劝说他,他也不听劝阻,还殴打我。我父母劝说他,他也不听,也不尊敬我的父母,还吵闹说要离婚,最后自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我家。我于2012年3月28日向大姚县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最后我撤诉了。在2012年10月31日我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未满两年又撤诉。从被告在上一次的开庭传票签收以后的时间算起,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们无子女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分割。我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户口册、被告李某乙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自然情况。2、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10月8日在大姚县桂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依法确立夫妻关系。3、大姚县桂花镇皮左黑村委会、尼子左村民小组、桂花乡小河村委会、毛居拉村民小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吵闹,李某乙从2012年4月离家出走以后,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三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是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7月自由恋爱谈婚,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最后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10月31日两次向大姚县法院起诉离婚,均以申请撤诉处理。从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李某乙就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之久。原告再次诉讼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自2012年4月至今下落不明联系不到其本人。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甲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义审 判 员 白仲华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建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