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燕与戴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戴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周燕。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委托代理人周学玲。被告戴妍。委托代理人邢连超。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周燕诉戴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谭金富及被告代理人邢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74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8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凭据。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拒绝支付。依据《合同法》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其中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为40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700万本金中已包含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1日,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3.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与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双方法律关系已经变更,原告无权主张还款;4.2015年2月12日戴妍父亲向原告转款17.7905万元,应当从借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三组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结算协议》,证明借款关系;第三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款项实际交付。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载明本金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且约定利息过高;对《借条》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借款结算协议》无异议,但协议中本金700万元实际上是包含利息的,实际本金应为600万元;对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只有2014年5月1日前后两笔与本案有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两组证据:第一组:《债务履行暨担保协议》,证明诉争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第二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7.7905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债务履行暨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并未生效,且该协议应与另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一并出示,《债务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如协议未生效或被撤销,双方仍继续按原借款协议履行义务;对被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已归还17.7905万元的事实,并同意从诉请中扣除。原告为反驳被告关于债务转让的主张,又向法院提交了《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债务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原告仍然以借款协议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无异议,并同意双方继续按借款协议解决纠纷。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质证,且原告又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周燕(甲方)与戴妍(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戴妍向周燕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止,利息计算时间从甲方实际划付款项之日起至借款归还至甲方划款账户之日止,利率为2.5%。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不足一月的,在归还本金之日将本金和利息一并付清。若甲方在本借款期限终止前要求乙方还款情况的,甲方须提前10天告知乙方。双方还对债务担保、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日,周燕与戴妍签订《借款结算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甲方合计借给乙方借款柒佰万元,为清楚明了未了结的借款本息,经双方对账确认,并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计,乙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700万元,积欠利息从8月起未付。二、从签订本协议次日起,乙方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26.2%向甲方支付利息,按月支付。三、本协议协议签订后,此前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形成的有关凭据(含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自行作废(即失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本协议执行。四、甲方有权根据自己使用资金的需要,要求乙方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应予以满足。五、甲方继续保存乙方的房屋产权证,在乙方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前,甲方有权不返还其产权证。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另查明,周燕与戴妍自2012年开始就存在多次借款往来,截止起诉时,周燕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戴妍汇款1350万元,戴妍亦通过银行转账向周燕及周燕认可的收款人卢荣清汇款800余万元。再查明,2014年12月3日甲方周燕、乙方戴妍与丙方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载明“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甲方本息共计7735000.00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甲方的债务共计773.5万元本金及积欠利息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并承担至付清前的利息;四、本协议附生效条件,即丙方以自身拥有的乐山市沙湾区中天商业广场房产向甲方出质,待同时签订的债务履行暨担保协议约定备案登记程序完成后本协议才能生效;五、如本协议无效、未生效或被撤销,则甲乙方仍继续按原借款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等内容。同日,甲方周燕与乙方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戴妍、张伟签订债务履行暨担保协议,载明:“1.甲方于2014年出借款项给丙方戴妍,到期后丙方戴妍因资金周转原因未能付清尚欠773.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3.1乙方同意出质乐山市沙湾区中天商业广场房产给甲方;3.4为确保质押物不被转卖,乙方应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当日通知甲方并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乙方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时向甲方出具约定的购房合同金额对等的票据,七日内由乙方向房管部门办理完成登记备案,待登记备案完成后,各方再完成对本协议3.2及3.3条款的完善补充”等内容。尔后,三方在办理担保事宜过程中产生纠纷,《债务履行暨担保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出质及登记备案事项未能完成。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表示不再以债权转让作为抗辩理由,仍按民间借贷处理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债权转让未实际生效的事实也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本金如何确定;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3.借款是否已经到期。第一、关于借款本金如何确定。本案原、被告从2012年起就存在多次借款关系,2014年11月1日,双方通过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对之前的所有借款进行结算和了结,协议明确载明“双方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计,乙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700万元”,该表达明确无歧义,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700万元,品迭被告父亲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17.7905万元,被告尚欠本金682.2095万元。被告虽认为该本金中已包含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原、被告在《借款结算协议》中约定“积欠利息从8月起未付……从签订本协议次日起,乙方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26.2%向甲方支付利息,按月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为年利率26.2%,该利率已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但对利息起算时间约定为从2014年8月起计,主要原因是基于该《借款结算协议》系对前期借款关系的总结核算,且被告所借款项在该协议签订前就早已支付到位,双方的该项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再次,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17.7905万元,归还后本金数额变更为682.2095万元,故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应当以682.2095万元为基数。综上,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8月1日起,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从2015年2月12日起,以本金682.209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三,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到期。被告认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次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4月31日,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本院认为,双方在其后的《借款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本协议协议签订后,此前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形成的有关凭据(含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自行作废(即失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本协议执行。”及“甲方有权根据自己使用资金的需要,要求乙方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应予以满足。”等内容,原告现提出偿还本息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妍尚欠原告周燕借款本金682.209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二、被告戴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燕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始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682.20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被告戴妍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陈叶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欧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