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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雪明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福建省志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徐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郭雪明,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回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雪娥(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信和轩2号一层。负责人胡文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龙(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志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办坂头新村6幢266号。法定代表人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勇(特别代理),福建省志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志龙,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郭雪明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福建省志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渣土公司)、徐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志成渣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勇、徐志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明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徐志龙驾驶闽B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莆田市涵江区国欢西路行驶至国欢西路都邠村路口处,在变更车道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郭雪明驾驶的闽ANL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雪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志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雪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B0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志成渣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49821.75元(其中医疗费71813.37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闽ANL9**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坏维修费用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36973.77元,扣除原告自行应承担的部分及被告已支付的64000元,尚余49821.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医院就医的时间与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就医的时间存在重叠,故在莆田市涵江医院就医期间存在挂床的可能性,相应花费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如认定原告确实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面额为1486.07元发票,与另一张面额为6777.02元存在重复计算可能,应予以扣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闽B09***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况,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营养费,医嘱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0天不符,赔偿标准应按照88.74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住院天数2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35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11184.2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按12650.2元/年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计算,不应重复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用没有相应票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志成渣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B0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公司所有,被告徐志龙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志龙是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64000元给原告郭雪明。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万元的70%及肇事车辆超载免赔率10%。被告徐志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时45分许,被告徐志龙驾驶闽B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莆田市涵江区国欢西路行驶至国欢西路都邠村路口处,在变更车道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郭雪明驾驶的闽ANL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雪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志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雪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486.07元及住院医疗费6777.0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远端骨折;3.胸部损伤:1)右肺挫伤、2)右侧创伤性气胸;4.作出股骨下段外侧髁骨骨折;5.左侧尺骨远端骨折;6.双侧桡骨远端骨折;7.右掌部皮肤裂伤;8.左膝部皮肤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等。出院医嘱,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等。2014年10月4日原告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8839.57元。后于2014年10月15日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骨科继续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4710.7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脱位,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足舟状骨骨折,4.右侧豌豆骨骨折,5.右肩胛骨骨折,6.左足第1、2趾骨撕脱性骨折,7.多发性脑挫裂伤,8.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9.蛛网膜下腔出血,10.作出顶骨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功能锻炼。2015年4月3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被告志成渣土公司系肇事车辆闽B0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徐志龙系被告志成渣土公司雇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志成渣土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及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志成渣土公司垫付给原告郭雪明64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万元。还查明,2015年4月28日,交警部门下发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确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2元/年。经庭审核实,本案原告郭雪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813.37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元/天×35天)、误工费11092.81元(32391元/年(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365天×(35+90)天]、护理费3105.99元(32391元/年÷365天×35天)、交通费700元(2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33162.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郭雪明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票据及清单、住院费用票据及清单、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出院记录(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7日)、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闽B098**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45199.2元(误工费11092.81元+护理费3105.99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199.2元;在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2816.92元[(133162.57元-55199.2元-10000元)×70%×(1-10%)];上述金额总计98016.12元。被告志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超载免赔额11757.44元(10000元×70%(非医保)+(133162.57元-55199.2元-10000元)×70%×10%],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款项在被告志成渣土公司已支付的64000元中予以扣抵后,剩余款项52242.56元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抵扣的款项被告志成渣土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郭雪明45773.5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1813.3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入院记录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本案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鉴于原告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及鉴定费800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闽ANL9**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坏维修费用2000元,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雪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九万八千零一十六元一角二分,扣除被告福建省志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五万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五角六分,尚应赔偿给原告郭雪明人民币四万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郭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60元,由原告郭雪明负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