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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生保与马学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保,马学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杨生保,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马学山,男,1974年8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告杨生保与被告马学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马学山向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借款由原告和庞会荣、王翠英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学山无力偿还借款,由原告和另外两名担保人向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034555.11元。上述事实由银行出具的证明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33865元及利息690.11元,共计1034555.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学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业务凭证二张、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马学山向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且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1033865元,借款利息690.11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日,被告马学山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盛信用社(现更名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同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盛信用社与王翠英、庞会荣及原告杨生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翠英、庞会荣及原告为被告马学山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学山没有及时返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马学山清偿借款本金1033865元,借款利息690.11元。后被告没有及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杨生保为被告马学山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马学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33455.11元,被告没有及时返还该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生保为其清偿的借款本金1033865元,利息690.11元,合计103455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11元,由被告马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瑞玲人民陪审员  徐金科人民陪审员  刘金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娜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