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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炳土、周兰珍与梅水香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炳土,周兰珍,梅水香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35号原告:唐炳土,农民。原告:周兰珍,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陈国庆,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水香,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业。原告唐炳土、周兰珍为与被告梅水香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炳土及委托代理人刘斌、陈国庆,被告梅水香及委托代理人吴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限届满,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炳土、周兰珍起诉称,原告唐炳土与被告梅水香于2010年相识,2013年下半年,被告梅水香找到原告唐炳土,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参加2014年春节组织的红色旅游活动,并告知了旅游项目内容,即国内为瑞金、遵义、延安、北京等,国外:德国柏林、俄罗斯、莫斯科、法国、澳大利亚,每人费用51000元。原告唐炳土后经考虑表示愿意参加。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梅水香银行卡账户汇入5100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妻子周兰珍也加入,原告再次向被告梅水香的银行卡账户汇款51000元。同日,被告告知原告澳大利亚的行程取消,并退还了原告相关费用13200元,2014年春节旅游活动也未能如期举行。后二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旅游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4年10月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参加上述旅游项目,要求被告退回旅游费用,被告不予以退还。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梅水香退还原告唐炳土、周兰珍旅游费用8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梅水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被告也非旅游活动组织者,被告只是旅游消费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原告是经人介绍知道江西瑞金自愿旅游消费投资项目,后经考察自愿投资,并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51000元,后来原告还介绍其妻子周兰珍以及案外人黄某一并参与,由于每介绍一人投资可得到积分奖励6600元,被告于是得到奖励积分13200元。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被告此后退回原告旅游费用13200元的情况并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炳土、周兰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汇款凭证二份、历史明细一份、参游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夫妻因旅游活动向被告汇入102000元的事实。被告梅水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周兰珍、毛煜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旅游消费投资项目可委托他人办理的事实。2、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12)21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国务院大力推行红色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江西瑞金党校根据该份文件推行江西瑞金自愿旅游消费投资项目的事实。3、证人黄某、缪某甲、聂某、姚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参与旅游消费投资项目的事实。其中证人姚某陈述,证人也参与旅游消费投资项目投资,该类投资存在一定风险,投资人投资之后会得到一份参游证,凭参游证旅游是免费的;原告唐炳土也参与投资,证人曾在瑞金碰到原告唐炳土,还看见原告介绍其他人参与,因为介绍一个人进去可以得到奖金六千多元,参与手续可以自己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证人聂某陈述,红色旅游消费投资项目包括投资和旅游两项内容,但以投资为主,证人也是投资人之一,当时是向当地党校了解后将钱直接交给团队的,团队的名称是“红色自愿旅游”;投资人可以将钱交给他人代办,交钱之后会得到一份参游证;投资人介绍他人加入可以享受积分奖励,积分不同旅游地方也不同;交钱可以直接交到党校。证人缪某甲陈述,红色旅游消费投资项目既有旅游又有消费,所谓投资是通过组团积分的形式投资回来的;证人告诉原告唐炳土这一项目并带他去江西瑞金考察,当时被告在江西,于是委托被告代为办理;黄某是原告带去考察后回来投资的;他们三人当时都是由被告代为办理;涉及具体旅游当地党校的领导会组织。证人黄某证言,红色旅游消费投资项目是一项投资,它是民间的自发组织,既包括旅游又包括投资,主要还是投资,其是受原告唐炳土介绍去的,当时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当然这个是任意选择,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原告唐炳土后来还介绍其他人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证人缪某乙带去瑞金考察的,原告考察回来以后才与被告认识;江西瑞金自愿旅游消费投资项目属民间自发组织,实际是江西瑞金党校组织,政府部门从中受益,投资人投资后即可得到一份参游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是在类似的申请书上签过字,但签有“周兰珍”的申请书是否是周兰珍本人所签并不确定,毛煜签名的申请书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原告认为文件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原告认为四位证人证言有出入,51000元的款项有两个含义,其中旅游项目四证人的陈述不一,应以参游证为主。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上述证人证言,证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如下:江西瑞金红色旅游消费投资项目包括旅游和投资两项内容,以投资为主,属民间自发组织起来,由江西瑞金党校牵头,参加者先是进行考察,同意投资并缴费后即可得到参游证,凭证免费旅游,通过组团积分的形式投资回来,每介绍一人可以获得投资奖励6600元和一定的积分,可以自己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唐炳土认可曾签署过申请书,即知晓将钱款交予被告是委托代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证言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查询,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唐炳土在案外人缪某甲的介绍下赴江西瑞金考察,之后参加了江西瑞金红色旅游消费投资项目。2013年9月17日原告唐炳土委托被告梅水香代为办理该项目并向被告梅水香账户内汇入51000元。后原告又介绍其妻子周兰珍,案外人黄某一并参与,亦委托被告梅水香代办相关手续,二人均向被告梅水香账户内汇入51000元。此后原告唐炳土按介绍一人获得6600元的奖励得到13200元的积分奖励。2014年10月原告唐炳土、周兰珍欲退出旅游消费投资项目,要求被告梅水香退回款项,被告表示其钱款已上交给当时的负责人李伟峰和刘瑞东,不存在退回一事。2015年1月23日原告唐炳土、周兰珍以与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被告系旅游组织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用888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如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那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实际并未将钱款上交,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投资款。另查明,江西瑞金红色旅游消费投资项目参加者每人需交纳51000元的费用,之后可获得一份红色自愿旅游参游证,凭证免费参游一定景点,如果介绍他人参与,即可获得6600元/人的投资回报和积分,该活动属民间自发组织。参加者可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被告亦非旅游活动组织者,故原、被告之间关系并非旅游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亦非旅游合同纠纷。原告参加了江西瑞金红色旅游消费投资,并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欲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完成,原告在缴费之后已开展了具体的旅游和投资活动,其故不存委托合同关系的任意解除情况。对于该项投资项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中运行及退出规则,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炳土、周兰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唐炳土、周兰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02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