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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4月9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生涛、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后驾驶云AE00**号重型罐车前往石林县与陆良县交界处一个村子装载初烤烟叶,并运往德宏州瑞丽市准备出售给缅甸烟厂,途中邀约刘某(另处)一同前往。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车行至保龙高速镇安收费站时被腾冲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初烤烟叶净重1042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述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许可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382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张某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系坦白;3、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4、本案涉案初烤烟叶尚在运输过程中,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张某家庭特殊,需要照顾老人及小孩;6、本案8%的无价值烟叶应从鉴定总价值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后驾驶云AE00**号重型罐车前往石林县与陆良县交界处一个村子装载初烤烟叶,并准备运往德宏州瑞丽市出售给缅甸烟厂,途中邀约刘某(另处)一同前往。次日17时许,车行至保龙高速镇安收费站时被腾冲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初烤烟叶净重1042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路美邑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2、腾冲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腾冲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处理清单,证实查获的初烤烟叶10420公斤、重型罐式货车1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初烤烟叶公安机关已没收,货车现扣押于腾冲县公安局。4、腾冲县广义停车场过磅重单称重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初烤烟叶经称重,净重10450公斤。5、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证实本案运输初烤烟叶的运输工具为重型罐式货车一辆;同时证实所查获的初烤烟叶的包装情况。6、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货磅码单,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罚没烟叶10433公斤。7、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牛桂春、刘靖国的通话情况。8、保山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案经保山市公安局审查,决定由腾冲县公安局管辖。9、腾冲县看守所从轻量刑建议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帮牛某驾驶车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帮牛某驾驶一辆水泥罐车。三、鉴定意见1、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证实查获的初烤烟叶有等级的为80%、有使用价值的为12%、无使用价值的为8%。2、腾冲县计委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4)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382000元。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腾冲县公安局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被告人张某没有任何疾病及伤情。2、被告人张某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运输初烤烟叶的具体车辆及所运输的烟叶的特征及包装情况。3、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德宏州瑞丽市接货(初烤烟叶)的人是罪犯钱某、钱某。五、视听资料腾冲县公安局下载的杭瑞高速监控视频记录及照片,证实云AE00**号重型罐式货车2014年11月18日至22日在该高速路行驶的情况。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为牛某经营云AE00**号重型罐车,被查获的初烤烟叶是一陆良人叫自己帮运输的,上车地点在石林县与陆良县交界处的小莫古。2、罪犯钱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曾与钱某接过一辆运输初烤烟叶的水泥罐车。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电话邀约自己一起开车到瑞丽,自己是在阳宗海服务站上的车,但车上装什么自己不知道,在保龙高速路镇安收费站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才知道车上装运的是初烤烟叶。4、同案人牛某的供述,证实云AE00**号重型罐车是自己购买的,张某、刘某是自己的驾驶员,但张某用该车运输初烤烟叶自己并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许可,非法运输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382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张某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张某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定性及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6点辩护意见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关已充分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   新   书审判员 杨维政审审员刘其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