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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丁新华与宋伟伟、孙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华,宋伟伟,孙利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丁新华,男,1946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刘雪影,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伟,女,1984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孙利亚,男,1980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丁新华与被告宋伟伟、孙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新华诉称:2014年3月27日,宋伟伟通过中介人梁某向丁新华借取现金4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5%,利息一月一付,延付一天利息,加付违约金10元/天。同时约定,若发生违约,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孙利亚与种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自2014年7月起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伟伟、孙利亚连带支付丁新华借款本金45000元;连带支付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5400元、违约金1820元及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宋伟伟、孙利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宋伟伟通过梁某介绍向丁新华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5%,利息一月一付,超一天加付违约金10元。同时约定,若发生违约,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孙利亚与种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日丁新华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取款40000元,加上其自带的5000元,共给付宋伟伟现金45000元。丁新华陈述至今共收到利息6000元,其余本息经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梁某证言、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伟伟欠丁新华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孙利亚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丁新华与宋伟伟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现丁新华主张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无论利息、违约金,其费用合并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丁新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新华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二、被告孙利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丁新华负担106元,被告宋伟伟、孙利亚负担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伟伟、孙利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芳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