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某某,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黎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学僚、冯晓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2010年6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均跟随原告生活居住。因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子女抚养关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证据:原告刘某甲、被告黎某某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外出的事实;被告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下列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本院对龚某某(系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书)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黎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对其本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以上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黎某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2010年6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均跟随原告生活居住。现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子女抚养关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5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以及有婚前财产、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史学僚人民陪审员 冯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