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培光与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培光,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5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国大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徐永祥,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培光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培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张培光自2003年5月进入国大公司工作,国大公司没有依法给张培光进行职业××检查,也没有缴纳五险一金。原审时张培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与国大公司补签自2003年5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审法院只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判自2003年5月起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培光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要求国大公司以最低工资三倍补偿工资242520元,原审法院却以该条例已不再执行为由不予支持。依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国大公司应补发给张国光工资6.5万元,加班工资10万元。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否定同工同酬,不支持张培光关于同工同酬的差额、奖金、福利待遇10万元。原审法院认可职业××查体,但却漏判职业病司法鉴定。国大公司答辩称:国大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根据一审判决的义务履行,张培光已经签收国大公司支付款项18450元。2013年12月2日至5日及2013年12月16日张培光到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进行职业××检查确认无职业病。2013年12月30日国大公司与张培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天其已开始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后,未及时续订,张培光仍在国大公司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张培光现提出补签于法无据。张培光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要求补发最低工资的三倍补偿,因《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条例》已不再执行,张培光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张培光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补偿工资6.5万元,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且双方已同意按照该生效判决的权利义务履行,张培光对此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国大公司已按照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给张培光加班工资2520元,张培光同日签收。张培光补发十年工资差额、奖励、福利待遇1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张培光的工资执行日工工资制,该工资中已包含奖金、福利等所有待遇,国大公司已按照其出勤情况足额发放,不存在欠发的情况,且其在十年的工作期间也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国大公司已出资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12月6日两次安排张培光到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进行职业病查体,检查结论为指标正常,未发现职业病。国大公司已按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给张培光岗位津贴6210元,其同日签收。职工工资表、考勤表不属于永久保存的资料档案,按照规定只保存两年备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培光应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出勤情况。张培光的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张培光起诉时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第八项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给予其进行职业××查体”,原审法院已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张培光原审时并未提出进行职业病司法鉴定的请求,其申请再审时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5条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国大公司与张培光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张培光仍在国大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张培光要求与国大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国大公司与张培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张培光要求与国大公司补签自2003年5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法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国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张培光仍在其处工作的情况下,未再与张培光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应依据该法认定,张培光请求国大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三倍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张培光在上诉时虽提出了该请求,但二审庭审时又当庭放弃。因张培光仲裁时未提出补发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且该请求能独立成诉,不符合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原则,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2008年1月1日张培光与国大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国大公司采用按日计薪的方式支付张培光报酬,同时约定张培光不享受在册职工的有关福利待遇,双方已就薪酬的范围、计酬方式作出约定并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支持张培光的国大公司应支付十年奖金、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培光虽主张国大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7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及加班的具体时间,其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亦无不当。张培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培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