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李世天、陈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李世天,陈雪梅,邹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河池市新建路**号。被执行人李世天。被执行人陈雪梅。被执行人邹瑜。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世天、陈雪梅、邹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173号。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借款本息共计562915.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76元,执行费802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17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