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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旭辉与被告李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辉,李庆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314号原告:杨旭辉,男。被告:李庆,男。原告杨旭辉与被告李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臧妍、蔡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杨旭辉与韵达快递珠琳桥公司签订协议,加盟成立“韵达快递草仓路分部”,地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3号。2013年9月30日,原告杨旭辉与被告李庆在大东区小津桥路43号“韵达快递草仓路分部”协商一致,将“韵达快递草仓路分部”转让给被告李庆。双方口头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将“韵达快递草仓路分部”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庆;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4200元,包括快递分部的加盟费、快递设备及3个月的房租;被告李庆自2013年10月1日起2个月内将转让费用付清。因当时被告是原告在“韵达快递草仓路分部”工作的员工,所以基于彼此信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截止约定的付款日期,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费用。2014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写欠条一份,并承诺几天内一定付,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共计人民币14,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庆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杨旭辉经与被告李庆协商,将其经营的坐落于大东区小津桥路43号“韵达快递草仓路分部”转让给被告李庆,转让费为人民币14,200元,包括快递分部的加盟费、快递设备及3个月的房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经营后,未给付原告转让费。2014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杨旭辉快递设备及3个月房费、6个月快递加盟费,合计14,200元”的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转让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及延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旭辉转让费14,200元;二、被告李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旭辉延期付款利息(以14,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人民陪审员  臧 妍人民陪审员  蔡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嘉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