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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陆某。被告:张某。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2012年8月,双方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确定婚生女儿陆某某由其被告负责抚养。嗣后,婚生女儿一直与被告生活。现因被告不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女儿已将上小学,原告的户籍地在城区,有利于女儿的就学;原告的工作、学历等比被告优越,且被告对女儿有不良的教育行为,故要求将婚生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在原、被告离婚后存在拖欠女儿抚养费行为;婚生女儿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如改变女儿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有能力直接抚养女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婚生一女,名陆某某。2012年8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同时确定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陆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原、被告离婚后的婚生女儿陆某某有直接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要求将婚生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其抚养,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变更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所持被告不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之事由,与其请求将婚生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其抚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途径解决;原告提供照片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不利婚生女儿的教育、以及打骂婚生女儿的事实,但被告予以否认,且根据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目前的户籍地、工作、学历等稍比被告优越,但以被告目前的居住、工作、学历条件,也具有直接抚养女儿的条件,且婚生女儿目前尚未满十周岁,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若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今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切实履行好各自的抚养教育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斐 更多数据: